第XII部_保_4b8444
法条原文
- 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1) 审裁处在惩罚犯藐视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第102(3)(a)、(b)、(c)、(d)、(e)或(f)条所指的行为,则审裁处有权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犹如该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而审裁处在这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审裁处在行使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时须采用的举证准则,是原讼法庭在行使相同权力,惩罚犯藐视罪者时采用。
(4) 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 ——
(a) 在以下情况下,审裁处不得根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某行为,以某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
(i) 过往已根据第102(3)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02(3)条就某行为而针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审裁处过往已根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及
(ii) 因行使该权力而产生的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已行使该权力,因此不得根据本条合法地再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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