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XII部_保_9aded5
法条原文
- 审裁处的权力
(1) 在符合附表10的规定下,审裁处可为某复核的目的,主动或应复核一方的申请 ——
(a) 收取和考虑任何以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论该材料在法院中是否可获接纳为证据亦然;
(b) 决定收取(a)段所述的任何材料的方式;
(c) 藉审裁处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 ——
(i) 到审裁处出席任何聆讯,以及提供证据;及
(ii) 交出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与该复核之标的有关的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d) 监誓;
(e) 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出席聆讯的人(不论讯问是否在经宣誓的情况下进行),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审裁处认为就该复核而言属适当的问题;
(f) 命令证人为该复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证据;
(g) 命令任何人不得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h) 禁止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i) 在顾及公正原则下,基于审裁处认为适当的理由,以及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搁置该复核的任何程序;
(j) 决定在该复核中须依循的程序;及
(k) 为进行该复核或执行其职能,而行使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
(2) 审裁处可在复核的各方同意下,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复核。
(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
(a) 没有遵从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发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扰乱审裁处聆讯使其难以进行,或在审裁处聆讯过程中,有其他不检行为;
(c) 按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于某地方出席审裁处聆讯,但未经审裁处准许而离开该地方;
(d) 阻碍或阻吓任何人为复核的目的出席审裁处聆讯、提供证据或交出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e) 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聆讯而威胁或侮辱该人,或令该人蒙受损失;或
(f) 因审裁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执行其主席或成员的职能,而在任何时间威胁或侮辱主席或该成员,或令主席或该成员蒙受损失。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 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发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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