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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部_保_bcf6c9

法条原文

  1. 审裁处作出的复核裁定 (1) 审裁处可藉以下方式,裁定某指明决定的复核 —— (a) 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 (b) 将有关事宜连同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保监局处理。 (2) 审裁处如推翻某指明决定,则有权以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另一决定,取代该指明决定。 (3) 如审裁处更改或取代某指明决定(原有决定),经更改的原有决定或取代原有决定的另一决定 —— (a) 须属保监局本有权就有关复核而作出的决定; (b) 可较原有决定严苛或宽松;及 (c) 可根据保监局据以作出原有决定的同一条文作出,亦可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作出。 (4) 在复核某指明决定时,审裁处须给予合理机会,让复核各方陈词。 (5) 除第104(3)条另有规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或争议点时所要求的举证准则,是适用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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