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XIII部__d4150f
法条原文
- 法人团体及合伙人犯罪
(1) 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而干犯该罪行经证明是 ——
(a) 得到指明个人的同意或纵容;或
(b) 可归因于指明个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名个人亦属犯该罪行。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修订)
(2) 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而干犯该罪行经证明是 ——
(a) 得到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或
(b) 可归因于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其他合伙人亦属犯该罪行。
(3)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废除)
(4) 凡任何法人团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如证明在犯该罪行之时,该法人团体的任何指明个人是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得到该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修订)
(5) 凡任何合伙的合伙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如证明在犯该罪行之时,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涉事人)是关涉该合伙的管理的,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得到该涉事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因于该涉事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6) 因第(4)或(5)款而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推翻该款所订的推定 ——
(a) 有足够证据带出下述争论点:该罪行并非得到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且并非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或不作为;而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7) 在本条中 ——
指明个人 (specified individual)就法人团体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a) 属该法人团体的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或负责人;
(b) 属该法人团体的股东控权人或行政总裁(如该法人团体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方适用);或
(c) 属该法人团体的成员(如该法人团体是由其成员所管理方适用)。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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