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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I部__d4150f

法条原文

  1. 法人团体及合伙人犯罪 (1) 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而干犯该罪行经证明是 —— (a) 得到指明个人的同意或纵容;或 (b) 可归因于指明个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名个人亦属犯该罪行。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修订) (2) 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而干犯该罪行经证明是 —— (a) 得到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或 (b) 可归因于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其他合伙人亦属犯该罪行。 (3)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废除) (4) 凡任何法人团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如证明在犯该罪行之时,该法人团体的任何指明个人是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得到该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修订) (5) 凡任何合伙的合伙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如证明在犯该罪行之时,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涉事人)是关涉该合伙的管理的,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得到该涉事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因于该涉事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6) 因第(4)或(5)款而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推翻该款所订的推定 —— (a) 有足够证据带出下述争论点:该罪行并非得到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且并非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或不作为;而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7) 在本条中 —— 指明个人 (specified individual)就法人团体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a) 属该法人团体的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或负责人; (b) 属该法人团体的股东控权人或行政总裁(如该法人团体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方适用);或 (c) 属该法人团体的成员(如该法人团体是由其成员所管理方适用)。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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