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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I部__ee5ace

法条原文

  1. 送达通知等 为施行本条例而准许向或规定须向任何人(保监局及金融管理专员除外)发出或送达(不论如何称述)的任何书面通知、书面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如何称述)(文件),在以下情况,须视为已妥为发出或送达 —— (a) 就个人而言,该文件 —— (i) 由专人交付该人; (ii) 留在或邮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址; (iii) 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v) 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该文件 —— (i) 由专人交付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 (ii) 留在或邮寄往《公司条例》(第622章)所指的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iii) 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v) 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 就非香港公司而言,该文件 —— (i) 由专人在指明地址交付居住在香港且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的目的而获授权代该公司接受送达程序文件及通知的人,或邮寄往指明地址给该人;上述指明地址,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该人的地址; (ii) 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ii) 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d) 就合伙而言,该文件 —— (i) 由专人交付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 (ii) 留在或邮寄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营业地点; (iii) 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v) 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e) 就劳合社或劳合社的成员而言,该文件 —— (i) 由专人交付根据第50B条委任的劳合社获授权代表; (ii) 留在或邮寄往该代表在香港的地址; (iii) 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代表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v) 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代表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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