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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_审裁_7f001c

法条原文

附表10 [第97、98、99、102、105及117条] 审裁处的成员委任及研讯程序等 (附表10由2015年第12号第98条增补) 1. 释义 (1) 在本附表中 —— 上诉委员 (panel member)指根据本附表第2条委出的委员团的委员; 主席 (chairperson)指审裁处主席; 局长 (Secretary)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普通成员 (ordinary member)指并非主席的审裁处成员; 复核申请 (application for review)指根据第100条提出的申请。 (2) 在本附表中 —— 各方 (parties)、指明决定 (specified decision)及复核 (review)的涵义,与第XII部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2. 委出委员团 (1) 在符合第98条的规定下,行政长官须委任委员团的成员,委员团的成员人数,视行政长官认为适当而定。 (2) 上诉委员 —— (a) 不得是公职人员(仅凭借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委员会或审裁处的主席的身分而属公职人员者除外);亦 (b) 不得是保监局成员。 (3) 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的任期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4) 上诉委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5) 行政长官可基于某上诉委员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不当的理由,藉书面通知将该委员免任。 (6) 为免生疑问,第97(3)条并不规定须根据本条委出多于一个委员会。 3. 主席的委任 (1) 主席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2) 主席须 —— (a) 由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出任; (b) 由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出任;或 (c) 由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出任。 (3) 主席 —— (a) 不得是公职人员(仅凭借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委员会或审裁处的主席的身分而属公职人员者除外);亦 (b) 不得是保监局成员。 (4) 除第(5)及(7)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委任为期3年,或限于就任何指明复核行事,而主席亦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5) 主席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6) 辞职通知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行政长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或 (b) (如该通知有指明较后的日期)该较后的日期。 (7) 行政长官可基于以下理由,藉书面通知将主席免任 —— (a) 主席不再具有第(2)款所指获委任为主席的资格;或 (b) 主席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不当。 (8) 如复核已由审裁处展开,但在主席任期届满之前仍未完成,则行政长官可授权该主席继续担任主席,以完成该复核。 4. 普通成员的委任 (1) 为裁定某复核,局长须按主席的建议,就该复核委任两名上诉委员为普通成员。 (2) 除第(3)及(5)款另有规定外,普通成员的委任限于就指明复核行事,而普通成员亦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3) 普通成员可随时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4) 辞职通知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局长接获该通知的日期;或 (b) (如该通知有指明较后的日期)该较后的日期。 (5) 普通成员如停任上诉委员,即停任普通成员。 5. 关于主席及普通成员的进一步条文 (1) 如在复核聆讯进行期间,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有所变动,则 —— (a) 即使有该项变动,有关聆讯仍可在复核的各方同意下,继续进行;或 (b) 如没有复核的各方同意,有关聆讯即不得继续进行,但可重新开始。 (2) 现指明以下人士 —— (a) 主席,或就有关复核担任主席的人; (b) 就有关复核担任普通成员的上诉委员。 6. 聆讯 (1) 主席须为裁定复核而召开所需的审裁处聆讯。 (2) 就复核召开聆讯前,审裁处可向该复核的各方,给予关于以下事项的指示 —— (a) 他们须遵从的程序事宜;及 (b) 他们须在什么时间内遵从该等事宜。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 (a) 主席及两名普通成员须出席审裁处任何聆讯; (b) 审裁处任何聆讯,均须由主席主持;及 (c) 在审裁处任何聆讯中,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须以主席及普通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取决,但法律问题则由主席单独裁定。 (4) 凡主席根据本附表第9(1)条,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单独裁定任何事宜,在就该事宜而进行的聆讯中 —— (a) 只有主席须出席该聆讯;而 (b) 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须由主席裁定。 (5) 审裁处所有聆讯,均须公开进行。 (6) 然而,如审裁处主动或应有关复核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裁定,为秉行公正,某次聆讯或其中部分须闭门进行,则第(5)款不适用。 (7) 如有人根据第(6)款提出申请,要求裁定某次聆讯或其中任何部分须闭门进行,则该申请的聆讯须闭门进行。 (8) 复核的各方,均有权在任何关乎该复核的审裁处聆讯中 —— (a) 亲自陈词,或 —— (i) 如属保监局或公司——透过其高级人员或雇员陈词(视属何情况而定); (ii) 如属合伙——透过一名合伙人陈词;或 (iii) 如属独资经营人——由该独资经营人陈词;或 (b) 透过大律师或律师陈词,或在审裁处许可下,透过任何其他人陈词。 (9) 主席须在审裁处聆讯中,拟备或安排拟备研讯程序的纪录,该纪录须载有主席认为适当的、关乎该等程序的详情。 (10) 审裁处的聆讯中的研讯程序,须由审裁处以对有关案件的情况属最适当的方式决定。 7. 初步会议 (1) 如符合第(2)款所列的条件,主席可主动或应有关复核的任何一方的申请,指示为第(3)款所列的其中一个或多于一个目的,举行会议。 (2) 有关条件是 —— (a) 主席经考虑有关复核的各方就该复核申请呈交审裁处的任何材料后,认为举行有关会议属适当;及 (b) 各方均同意,或(如任何一方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 (3) 有关目的是 —— (a) 使各方能够准备进行有关复核; (b) 协助审裁处为该复核的目的,就争议点作出裁定; (c) 一般而言,确使该复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 (4) 会议须有各方或其代表出席,并由主席主持。 (5) 在按照第(1)款所指的主席指示而举行的会议中 —— (a) 主席如认为,为确使有关复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某指示属有需要或可取,则可给予该指示;及 (b) 主席可设法确使该复核的各方,就该复核作出所有他们理应作出的协议。 (6) 在按照第(1)款所指的主席指示而举行会议后,主席须将关乎该会议而主席认为适当的事宜,向审裁处汇报。 8. 同意令 (1) 在复核申请提出后,如第(2)款所列的条件获符合,则不论在其他方面适用于作出有关命令的规定是否已获符合,审裁处或主席亦可随时作出其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有权作出的命令。 (2) 有关条件是 —— (a) 该复核的各方请求并同意审裁处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有关命令;及 (b) 该复核的各方同意该命令的所有条款。 (3) 即使第XII部或本附表任何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审裁处或主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该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于符合在其他方面适用于作出该命令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条文作出的。 (4) 在本条中 —— 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断、裁定及其他决定。 9. 主席作为审裁处单一成员 (1) 如符合以下条件,主席可用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裁定复核或申请 —— (a) 在复核申请提出后但在审裁处举行聆讯以裁定该复核前的任何时间,该复核的各方藉给予审裁处书面通知,告知审裁处他们同意该复核可由主席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裁定; (b) 该申请是由任何人根据第100条向审裁处提出的、要求延长提出复核申请的时限的申请;或 (c) 该申请是由任何人根据第110条向审裁处提出的、要求暂缓执行某指明决定的申请。 (2) 如第(1)款适用,则由主席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构成的审裁处,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连同两名普通成员构成的审裁处。 (3) 主席在根据第(1)(c)款作出任何裁定后,须向审裁处汇报该裁定、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以及关乎该裁定而主席认为适当的事宜。 (4) 如有第(5)款指明的情况,根据本附表第3条有资格获委任为主席的人,在获行政长官为有关目的而委任后,须裁定有关申请,犹如该人是根据本条例妥为委任的主席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据此适用于该人。 (5) 有关情况是 —— (a) 有第(1)(c)款描述的申请;及 (b) 主席 —— (i) 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执行其职能;或 (ii) 认为自己就该申请执行其职能,是不恰当或不可取的。

  1. 特权和豁免权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审裁处、主席及普通成员,以及在任何复核中的任何一方、证人、大律师、律师、或所涉及的其他人,就该复核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等同于假使该复核是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们便会享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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