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至

附表11_关于_41ba74

法条原文

附表11 [第2、13及139条及附表9] 关乎《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附表11由2015年第12号第98条增补) 第7部 在或本可在实施日期前提出的上诉 114. 本附表第7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于或本可于实施日期前向保联所设立的上诉裁判处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上诉裁判处;或 (b) 就于或本可于实施日期前向某认可经纪团体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团体;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 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 (d) 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e)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f)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或 (g)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115. 自我规管团体仍未裁定的上诉 (1) 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 有上诉(包括申请上诉许可)就某指明人士向某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但 (b) 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2) 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 (a) 审裁处须处理上述上诉,犹如该上诉是根据本附表第116条向审裁处提出者;及 (b) 上述自我规管团体即不再有权力处理该上诉。 116. 未有在实施日期前向自我规管团体提出的上诉 (1)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条适用—— (a) 在实施日期前,某自我规管团体就某指明人士作出一项决定; (b) 如非有本条规定,某人本可根据本来适用于该指明人士及有关事宜的适用规则,针对该决定,向某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上诉; (c) 根据适用规则,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 (d) 在实施日期前,没有人就有关事宜向任何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上诉。 (2) 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针对上述决定的上诉,只可向审裁处提出。 117. 裁定本附表第115及116条所指的上诉 (1) 凡有本附表第115或116条所述的上诉,是就某指明人士提出的,则审裁处须参照符合下述说明的适用规则,裁定该上诉︰假使该上诉是向有关自我规管团体提出的,该规则便会适用于该人士及有关事宜。 (2) 第XII部适用于本附表第115或116条所述的上诉,其适用情况犹如—— (a) 在该部中提述复核,是提述该上诉;及 (b) 提述复核的一方,包括保监局。 (3) 然而,审裁处不得以将有关事宜发还有关自我规管团体的方式,裁定该上诉。 第8部 在实施日期前施加的纪律制裁的效力 118. 本附表第8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于实施日期前由委员会对某人施加的制裁而言——指委员会;或 (b) 就于实施日期前由某认可经纪团体对某人施加的制裁而言——指该团体。 119. 由自我规管团体施加的某些纪律制裁的效力 (1) 如某自我规管团体在实施日期前,对某人施加纪律制裁,则该项制裁—— (a) 在实施日期当日,须视为由保监局根据第81条采取的纪律行动;及 (b) 在本附表第115及116条的规限下,继续有效,直至该团体指明的期间届满时为止,或直至该团体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2) 如某自我规管团体在实施日期前,对某人施加罚款,而该笔罚款或其任何部分未获缴交,则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该笔罚款或该部分罚款,可由该团体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9部 某些团体须提供的纪录及协助 120. 委员会及认可经纪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关乎牌照及认可的纪录及协助 (1) 委员会及每个认可经纪团体,均须向保监局提供保监局为以下目的而要求的资料及协助—— (a) 考虑某人可否根据本附表第5部第2、3、4、5、6、7或8分部视为已获发牌照或给予认可; (b) 考虑某人可否根据第64U、64W、64Y、64ZA、64ZC、64ZE或64ZF条获发牌照或给予认可;及 (c) 编订一份所有该等人士的完整及准确纪录。 (2) 凡关于任何以下人士的详情更改或委任,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结束时,尚未获委员会或有关认可经纪团体处理,或尚未获委员会有效登记,或尚未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有效注册,则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不包括该通知—— (a)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 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 (d) 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e)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f)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 (g)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3) 有关纪录及协助,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121. 自我规管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关乎指称违反个案、上诉及纪律制裁的纪录及协助 (1) 凡保监局为编制一份关于以下事宜的完备而准确的纪录—— (a) 由某自我规管团体处理的指称违反适用规则的规定的个案; (b) 向该团体提出的上诉(包括申请上诉的许可);及 (c) 该团体施加的纪律制裁, 而需要任何纪录及协助,该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该等纪录及协助。 (2) 有关纪录及协助,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3) 在本条中——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由委员会处理的个案,或委员会施加的制裁而言——指委员会; (b) 就向保联所设立的上诉裁判处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上诉裁判处;或 (c) 就由某认可经纪团体处理的个案、向某认可经纪团体提出的上诉,或某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制裁而言——指该团体。 122. 须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纪录 (1) 就某人根据本附表第120或121条提供予保监局的纪录而言,该纪录一经提供,在紧接提供前存续的该人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即视为移转予保监局。 (2) 保监局须确保设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取览或使用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纪录。 (3)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就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个人资料而适用,犹如该等资料是由保监局接收,而非由有关的人接收。 (4) 凡个人资料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保监局须确保该等资料是为该两条所列的目的而使用、披露和保留,以及为执行保监局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而使用、披露和保留。 (5) 任何人根据本附表第120或121条向保监局提供纪录,并不构成—— (a) 违反该人在紧接提供该纪录前所负有的保密责任;或 (b) 该人或保监局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123. 保联须向保监局提供规则 (1) 凡保联曾不时就第(2)款指明的人发出或批准规则,或委员会曾不时在保联授权下就该等人发出规则,保联须向保监局提供一套完整的该等规则。 (2) 为第(1)款指明的人如下—— (a)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 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 (d) 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3) 上述规则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4) 在本条中—— 规则 (rule)包括 —— (a) 保联根据《原有条例》第67条为管理保险代理人而发出的实务守则; (b) 委员会为实务守则发出的指引;及 (c) 保联就对第(2)款指明的人士的操守规定而发出的指引。 (5) 在本条中,提述某规则,即提述该规则及不时取代、修订或补充该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则。 124. 认可经纪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规则 (1) 凡认可经纪团体曾不时就第(2)款指明的人发出规则,该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一套完整的该等规则。 (2) 为第(1)款指明的人如下—— (a) 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b) 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或 (c) 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3) 上述规则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4) 在本条中—— 规则 (rule)就认可经纪团体而言,包括 —— (a) 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 (b) 该团体按照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订立的规则、规例、指引、附例或行为守则;及 (c) 该团体就对获它注册的人士的操守规定而发出的通告。 (5) 在本条中,提述某规则,即提述该规则及不时取代、修订或补充该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则。 125. 保监局须公布本附表第123及124条所指的规则 (1) 保监局须在收到本附表第123或124条所指的规则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由2018年第17号第41条修订) (a) 在宪报刊登该规则;及 (b) 在互联网上提供该规则的内容,让任何人免费查阅。 (2) 根据第(1)款刊登的规则,并非附属法例。 126. 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20、121、123或124条 (1) 如任何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20、121、123或124条的规定,保监局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项不遵守进行查讯。 (2) 凡有第(1)款所指的申请,原讼法庭—— (a) 如信纳有关人士不遵守有关规定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守该规定;及 (b) 如信纳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该规定,则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守的任何其他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及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 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官方监管释义

实务合规案例

合规实操提示

我的经验

关联法条双向链接

同部核心关联条款

配套监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