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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B_保监_4097bd

法条原文

附表1B [第4AA条] 保监局的组成及处事程序等 (附表1B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1. 副主席以及主席或副主席职位出缺 (1)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保监局的主席或行政总监除外),担任保监局副主席。 (2) 如保监局主席的职位出缺,或保监局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担任主席,则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须署任主席。 (3) 不论是否已根据第(1)款委任副主席,保监局主席亦可—— (a) 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在主席及副主席均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任保监局主席;及 (b) 随时撤销该项指定。 (4) 在以下情况下,第(5)款适用—— (a) 没有根据第(1)款委任保监局副主席,或保监局副主席的职位出缺;或 (b)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署任主席,而保监局主席没有根据第(3)款作出指定。 (5) 财政司司长可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在保监局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任保监局主席。 (6) 第(5)款所指的指定,在以下情况当中最早出现者出现时,停止有效—— (a) 财政司司长撤销该项指定; (b) 如该项指定在第(4)(a)款所述的情况下作出 —— 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 (c) 如该项指定在第(4)(b)款所述的情况下作出 ——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能够署任主席。 (7) 根据本条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副主席、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须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保监局主席。 (8) 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 (a) 不得仅因某保监局执行董事署任保监局主席,而不再视该人为保监局执行董事;及 (b) 不得仅因某保监局非执行董事署任保监局主席,而不再视该人为保监局非执行董事。 2. 行政总监职位出缺 (1) 行政长官—— (a) 可因应保监局行政总监在任何期间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担任行政总监,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在该段期间署任保监局行政总监;并 (b) 可随时撤销该项指定。 (2) 署任保监局行政总监的保监局执行董事,须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保监局行政总监。 3. 成员的职能及任职等 (1) 保监局主席、副主席及行政总监具有保监局指派予他们的职能。 (2) 保监局成员的任职条款及条件,由行政长官决定。 (3) 保监局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4) 除非第(2)款所指的委任条款及条件另有订明,否则辞职通知—— (a) 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该通知没有指明日期)在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5) 保监局须向其成员支付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报酬、津贴或开支。 4. 罢免保监局成员 (1) 行政长官如信纳保监局某成员—— (a) 已成为公职人员; (b) 已破产;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履行职务能力; (d)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处12个月或更长期的监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该罪行如在香港干犯即可如此处罚;或 (e) 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保监局成员的职能, 则可宣布该成员的职位出缺。 (2) 行政长官须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就有关宣布给予通知。 (3) 如就有关宣布而给予的通知,是藉刊登宪报公告以外的方式给予的,则第(4)款适用。 (4) 在根据第(2)款给予通知后,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另行就有关宣布给予通知。 5. 保监局成员披露利害关系 (1) 如—— (a) 某事项正于或将于保监局会议上考虑,而保监局任何成员在该事项中,有属于保监局根据第(2)款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及 (b) 该项利害关系,看似与该成员正当执行关于考虑该事项方面的职责产生冲突, 则该成员在知悉相关的事实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保监局会议上,披露该项利害关系。 (2) 保监局可—— (a) 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类别或种类; (b) 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细节,及该利害关系须以何种方式披露;及 (c) 不时更改任何根据(a)或(b)段决定的事宜。 (3) 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详情,须由保监局记录在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而该簿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公开让公众查阅。 (4) 在保监局任何成员披露在任何事项中的利害关系后,除非保监局另有裁定,否则该成员不得—— (a) 在保监局就该事项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或 (b) 参与保监局就该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 (5) 就保监局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关乎的事项中有利害关系的保监局成员,均—— (a) 不得在保监局为作出该裁定而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及 (b) 不得在保监局作出该裁定时,参与作出裁定。 (6) 违反本条规定,并不使保监局的决定失效。 6. 会议 (1) 保监局会议—— (a) 须按执行保监局的职能所需的频密程度召开;及 (b) 可由保监局主席、副主席、行政总监或任何两名其他成员召开。 (2) 在保监局会议中—— (a) 保监局主席如有出席,则须担任会议主席; (b) 如保监局主席缺席,但保监局副主席有出席,则副主席须担任会议主席;或 (c) 如保监局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保监局成员互选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3) 保监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该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执行董事,及该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非执行董事。 (4) 尽管有本附表第1(6)及(7)条的规定,就根据第(3)款组成法定人数而言—— (a) 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执行董事,仅作为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计算;及 (b) 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非执行董事,仅作为一名保监局非执行董事计算。 (5) 保监局成员如透过电话、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方式,参与该局会议,即须视为出席该会议,但前提是—— (a) 该成员能听到其他在场出席会议的成员的发言;而 (b) 其他在场出席会议的成员,亦能听到该成员的发言。 (6) 每名出席保监局会议的保监局成员,在投票时均有1票。 (7) 在保监局会议中,每项有待决定的问题,须以出席会议的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取决。 (8) 如票数相等,则会议主席有权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投决定票。 (9) 保监局会议主席在行使投决定票的权力前,须就有待决定的问题谘询财政司司长,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7. 书面决议 (1) 凡决议符合第(2)款所列规定,则该决议的有效性和效果,犹如是在按照本条例召开和进行的保监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2) 有关规定是—— (a) 决议以书面作出; (b) 决议由所有符合下述说明的保监局成员签署︰在该决议可供签署之时身在香港,而且有能力签署该决议;及 (c) 决议由保监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执行董事,及保监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非执行董事签署。 (3) 就第(2)款而言,决议可—— (a) 以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或 (b) 以多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文件采用相同的格式。 (4) 凡决议是以多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如该等文件合共由第(2)(b)及(c)款指明的数目的保监局成员签署,则须视为已符合该款的规定。 (5) 就本条而言—— (a) 任何藉专线电报、电报、图文传真或电子方式传送的文件,如其上有保监局任何成员的签署,即视为已由该成员签署;及 (b) 最后一名以保监局成员身分签署该决议的保监局成员签署的日期,即视为作出该决议的日期。 8. 印章、行政规管等 (1) 保监局须备有印章,使用该印章盖印须—— (a) 由保监局主席或副主席签署认证;或 (b) 由保监局为此授权的另一成员签署认证。 (2) 任何看来是以保监局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均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需再作证明,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书一经收取为证据,须视为已如此签立。 (3) 保监局须以该局认为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最能确保其职能得以执行的方式,组织和规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处事程序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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