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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_可归入在港资产的资产

法条原文

附表8

[第25A及138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97条代替) 可归入在港资产的资产 (附表8由1994年第26号第8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99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 以下各项可归入在港资产 —— (由2023年第20号第99条修订) (a) 位于香港的土地财产,包括其批租权益; (b) 位于香港的电脑设备、办公室机器、家具、汽车及其他设备; (c) 在香港储存在认可机构的金钱,不论属何种货币或货币单位; (由1999年第51号第8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97条修订) (d) 在香港发行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券或证券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是可转让及可登记的;如属由证书证明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该等证书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 (e) 在香港以外地方发行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券或其他证券的证书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并可藉交付而转让的(不论是否有背书); (f) 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可转让汇票(《汇票条例》(第19章)所指者)或其他可转让票据; (g) 任何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在何地成立为法团或是否属本条例第2(1)条内公司 (company)定义的公司,而该等股份 —— (i) 只可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转让及登记;或 (ii) 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是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转让及登记,且其证书(如有的话)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 (h) 只可藉在香港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的债务,但不包括就分出的再保险合约下的未决申索而可予追偿的款额; (i) 单位信讬中的任何权益,而该权益在香港是可予变现,且其管限法律已明文述为香港的管限法律,而非任何其他管限法律。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2. 就第1(i)段而言,单位信讬 (unit 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讬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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