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1

附表1 [第2、3、8、21B、22、25A、51、64ZZC及138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89条代替。由2023年第20号第97条修订) 保险业务的类别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 下列保险业务类别,是就施行本条例而言属有关的保险业务类别—— (a) 本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长期业务的类别; (b) 本附表第3部所指明的一般业务的类别; (c) 特定目的业务类别。 (由2020年第17号第21条代替) 2. 根据第8条所作的授权,在描述所关乎的类别或部分类别时,可藉提述本附表第4部所指明的适当组别以作描述。 3. 如任何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订立与执行任何保险合约,而该合约并合长期业务及性质属本附表第3部就类别1或2所指明的额外业务,则就该合约而言,该额外业务须视为长期业务而非一般业务。 3A. 在同一合约中,不得将本附表第2部类别G或H所指明性质的长期业务,与本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性质的业务并合一起,除非该合约是由保监局根据第3B段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为本段不适用的合约,或属于公告内指明为本段不适用的类别或种类的合约,则不在此限。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AA. (a) 第3A段不适用于任何有关人寿的年金合约,而根据该合约,一笔整付保费须予缴付,以换取一笔自该合约的签立日期起立即须定期支付的年金。 (b) (a)节须当作已自《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起实施。(由1995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3B. 保监局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第3A段所不适用的合约(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合约)。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C. 在符合第3D段的规定下,凡在《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订立与执行的任何合约可以既是本附表第2部类别I所指明性质的合约,亦是另一类别(或另外多个类别)的长期业务所指明性质的合约,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合约须视为只属类别I所指明性质的合约,而本条例条文亦据此而对其有效。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3D. 当《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第19条的有效期届满,第3C段立即对该段所提述的日期前订立与执行的合约有效,一如其对在该日期或之后订立与执行的合约有效一样。(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3E. 在本附表第1及2部内,退休计划 (retirement scheme)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计划,而根据该计划,以退休金、津贴、酬金或其他付款形式作出的利益是会在下述情况下向计划的成员(或就该等成员)提供的—— (a) 计划的成员因被终止服务(包括因无行为能力而被终止)、死亡或退休而停止被雇用(包括自我雇用); (b) 计划的成员根据服务合约停止服务;或 (c) 计划的成员停止为某一组织或合伙的成员, 但不包括任何由保监局根据第3F或3FB段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的任何计划(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F. 在符合第3FB段的规定下,除《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外,保监局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任何计划(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FA. 本附表第2部类别G或H所指明性质的长期业务中,就该长期业务类别所提述的合约而言,一方 (party)—— (a) 指—— (i) 根据第8条获授权或当作获授权经营该类别长期业务的公司; (ii) 劳合社;或 (iii) 根据第6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及 (b) 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3条实施当日或之后,包括除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i) 以信讬形式讬管供款(或保费),而根据该合约,该等供款(或保费)会成为其财产者;及 (ii) 并非(a)节所提述的人。 (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增补) 3FB. 凡—— (a)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 (i) 并非由信讬所管限;亦 (ii) 并非该条例所指保险安排的主题或由该条例所指保险安排所规管;而 (b) 该计划的管理人(该条例所指者)并非第3FA(a)段所提述的人, 则保监局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该计划(包括该计划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 (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G. 现声明根据第3B、3F或3FB段发出的公告为附属法例。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 4. 在符合第5段的规定下,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一般业务的任何保险人,在订立与执行任何保险合约承保该类别内的某种风险时(主要风险),可在该合约内包括一项条文,根据该项条文,该保险人附带承担一项不在该类别中的风险(附属风险)的法律责任。 5. 第4段只在以下情况适用—— (a) 承担附属风险的法律责任,包括在规定承担主要风险的法律责任的同一合约内;及 (b) 附属风险是与主要风险有关,并与承保主要风险的对象、状况、状态或人有关;及 (c) 附属风险不属于类别14或15所指的种类,而承保该类风险会构成一般业务。 6. 在类别6及12中,船只 (vessels)包括气垫船。 7. 《1994年保险公司条例(修订附表1)规例》*(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须当作已自《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由1995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4年保险公司条例(修订附表1)规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Ordinance (Amendment of First Schedule) Regulation 1994”之译名。 @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第2部 长期业务的类别 类别 种类 业务性质 A 人寿及年金 订立与执行人寿保险合约,或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但两者均不包括以下类别C的合约。 B 婚姻及出生 订立与执行在结婚或婴儿出生时提供一笔款项,并且有效期超过1年的保险合约。 C 相连长期 订立与执行人寿保险合约,或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而合约所提供的利益是全部或部分参照任何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否在合约内指明)的价值或从其而得到的收入而厘定,或参照任何种类财产价值的波动情况或其指数的波动情况而厘定的(不论该等财产是否在合约内指明)。 D 永久健康 订立与执行以下合约︰提供指明利益以承保某些人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或疾病或残疾而变为无行为能力的风险,并符合下述条件的合约—— (a) 合约述明有效期不少于5年,或有效期直至有关人士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述明无时间限制;及 (b) 合约并无述明可由保险人终止,或合约述明只可在合约内所述的特别情况下才可如此终止。 E 联合养老保险 订立与执行联合养老保险。 F 资本赎回 订立与执行资本赎回合约。 G 退休计划管理第I 类 订立与执行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 根据合约,供款(或保费)须支付予合约的一方,并成为该方的财产,以换取由该方提供直接或间接用于在一项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的资产;及 (b) 该合约订有保证资本或收益。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H 退休计划管理第II类 订立与执行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 根据合约,供款(或保费)须支付予合约的一方,并成为该方的财产,以换取由该方提供直接或间接用于在一项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的资产;及 (b) 该合约并无订有保证资本或收益。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I 退休计划管理第III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直接或间接在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但不包括—— (a) 根据第3(2)条被当作为保险合约的上述类别G或H的合约; (b) 以下类别1或2的合约。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部 一般业务的类别 类别 种类 业务性质 1 意外 订立与执行以下保险合约︰提供固定的金钱利益或弥偿性质的利益(或两者兼备),以承保受保人以下风险的合约—— (a) 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而受伤,或 (b) 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而死亡,或 (c) 因疾病或某指明类别的疾病而变为无行为能力, 包括有关工伤及职业病的合约,但不包括属于下述类别2或上述类别D的合约。 2 疾病 订立与执行以下保险合约︰提供固定的金钱利益或弥偿性质的利益(或两者兼备),以承保受保人因疾病或残疾而引致损失的风险的合约,但不包括属于上述类别D的合约。 3 陆上车辆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在陆上使用的车辆(包括汽车但不包括铁路车辆)的损失或损坏。 4 铁路车辆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铁路车辆的损失或损坏。 5 飞机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飞机,或飞机的机械、用具、家具或设备。 6 船舶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航行于海上或内水的船只或该等船只的机械、用具、家具或设备。 7 货运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在运送途中(不论何种运输方式)的商品、行李及所有其他货品的损失或损坏。 8 火灾及自然力量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火灾、爆炸、风暴、除风暴以外的其他自然力量、核能、或地陷而造成的财产(上述类别3至7所指的财产除外)损失或损坏。 9 财产损坏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雹、霜或不属上述类别8所述的事项的任何事项(例如盗窃)造成的财产(上述类别3至7所指的财产除外)损失或损坏。 10 汽车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在陆上使用汽车而出现的或与在陆上使用汽车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1 飞机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使用飞机而出现的或与使用飞机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2 船舶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在海上或内水使用船只而出现的或与在海上或内水使用船只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3 一般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须对第三者负上法律责任的风险,但有关风险不属上述类别10、11或12所指的风险。 14 信贷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其债务人无力偿债,或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没有偿还(由于无力偿债而导致没有偿还除外)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15 担保 订立与执行—— (a) 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须履行其所订立的保证合约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b) 诚实保证、履约保证、遗产承办保证、保释保证或海关保证的合约或类似的保证合约。 16 杂项财务损失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以下任何风险,即—— (a) 受保人因所经营的业务受阻,或所经营的业务规模缩减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b) 受保人因招致不可预见的开支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c) 不属于上述(a)或(b)段所指的风险,亦不属于一种符合以下情况的风险︰经营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该种风险的业务会构成经营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 17 法律开支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招致法律开支(包括诉讼费用)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4部 组别 编号 名称 组成 1 意外及健康 类别1及2。 2 汽车 类别1 (范围限于有关的风险是受保人因作为乘客而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以及类别3、7及10。 3 海运及运输 类别1 (限于上述范围)以及类别4、6、7及12。 4 航空 类别1 (限于上述范围)以及类别5、7及11。 5 火险及其他财产损坏 类别8及9。 6 法律责任 类别10、11、12及13。 7 信贷及担保 类别14及15。 8 一般 类别1至17 (包括类别1及17)。 9 长期 类别A至I (包括类别A及I)。(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代替) 10 长期风险 类别A至F (包括A及F类别)及类别I。(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11 退休计划 类别G及H。(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第5部 过渡性条文 凡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保险人根据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获授权经营以下列表第1栏所示的任何先前类别的业务,就本条例而言,关乎该保险人的适当相应业务,即为列表第2栏所示的相应业务。 列表 先前类别 相应业务 火险业务 组别5 人寿保险业务 组别9 海上保险业务 组别3 汽车保险业务 组别2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83年6月30日。


附表1A [第3A、64G、64ZA及78条] 受规管活动、关键决定及受规管意见 (附表1A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第1部 受规管活动 1. 以下任何作为,均属为施行第3A(a)条而指明的作为—— (a) 洽谈或安排保险合约; (b) 邀请或诱使任何人订立保险合约,或企图邀请或诱使任何人订立保险合约; (c) 邀请或诱使任何人作出关键决定,或企图邀请或诱使任何人作出关键决定; (d) 提供受规管意见。 第2部 关键决定 1. 以下任何事宜,均属为施行第3A(b)条而指明的事宜—— (a) 就保险合约提出申请或作出建议; (b) 保险合约的发出、延续或续期; (c) 取消、终止、退回或转让保险合约; (d) 行使保险合约下的权利; (e) 更改保险合约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f) 提出或了结保险申索。 第3部 受规管意见 1. 以下任何事宜,均属为施行第3A(c)条而指明的事宜—— (a) 就保险合约提出申请或作出建议; (b) 保险合约的发出、延续或续期; (c) 取消、终止、退回或转让保险合约; (d) 行使保险合约下的权利; (e) 更改保险合约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f) 提出或了结保险申索。


附表1B [第4AA条] 保监局的组成及处事程序等 (附表1B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1. 副主席以及主席或副主席职位出缺 (1)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保监局的主席或行政总监除外),担任保监局副主席。 (2) 如保监局主席的职位出缺,或保监局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担任主席,则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须署任主席。 (3) 不论是否已根据第(1)款委任副主席,保监局主席亦可—— (a) 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在主席及副主席均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任保监局主席;及 (b) 随时撤销该项指定。 (4) 在以下情况下,第(5)款适用—— (a) 没有根据第(1)款委任保监局副主席,或保监局副主席的职位出缺;或 (b)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署任主席,而保监局主席没有根据第(3)款作出指定。 (5) 财政司司长可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在保监局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任保监局主席。 (6) 第(5)款所指的指定,在以下情况当中最早出现者出现时,停止有效—— (a) 财政司司长撤销该项指定; (b) 如该项指定在第(4)(a)款所述的情况下作出 —— 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 (c) 如该项指定在第(4)(b)款所述的情况下作出 ——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能够署任主席。 (7) 根据本条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副主席、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须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保监局主席。 (8) 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 (a) 不得仅因某保监局执行董事署任保监局主席,而不再视该人为保监局执行董事;及 (b) 不得仅因某保监局非执行董事署任保监局主席,而不再视该人为保监局非执行董事。 2. 行政总监职位出缺 (1) 行政长官—— (a) 可因应保监局行政总监在任何期间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担任行政总监,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在该段期间署任保监局行政总监;并 (b) 可随时撤销该项指定。 (2) 署任保监局行政总监的保监局执行董事,须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保监局行政总监。 3. 成员的职能及任职等 (1) 保监局主席、副主席及行政总监具有保监局指派予他们的职能。 (2) 保监局成员的任职条款及条件,由行政长官决定。 (3) 保监局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4) 除非第(2)款所指的委任条款及条件另有订明,否则辞职通知—— (a) 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该通知没有指明日期)在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5) 保监局须向其成员支付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报酬、津贴或开支。 4. 罢免保监局成员 (1) 行政长官如信纳保监局某成员—— (a) 已成为公职人员; (b) 已破产;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履行职务能力; (d)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处12个月或更长期的监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该罪行如在香港干犯即可如此处罚;或 (e) 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保监局成员的职能, 则可宣布该成员的职位出缺。 (2) 行政长官须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就有关宣布给予通知。 (3) 如就有关宣布而给予的通知,是藉刊登宪报公告以外的方式给予的,则第(4)款适用。 (4) 在根据第(2)款给予通知后,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另行就有关宣布给予通知。 5. 保监局成员披露利害关系 (1) 如—— (a) 某事项正于或将于保监局会议上考虑,而保监局任何成员在该事项中,有属于保监局根据第(2)款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及 (b) 该项利害关系,看似与该成员正当执行关于考虑该事项方面的职责产生冲突, 则该成员在知悉相关的事实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保监局会议上,披露该项利害关系。 (2) 保监局可—— (a) 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类别或种类; (b) 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细节,及该利害关系须以何种方式披露;及 (c) 不时更改任何根据(a)或(b)段决定的事宜。 (3) 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详情,须由保监局记录在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而该簿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公开让公众查阅。 (4) 在保监局任何成员披露在任何事项中的利害关系后,除非保监局另有裁定,否则该成员不得—— (a) 在保监局就该事项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或 (b) 参与保监局就该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 (5) 就保监局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关乎的事项中有利害关系的保监局成员,均—— (a) 不得在保监局为作出该裁定而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及 (b) 不得在保监局作出该裁定时,参与作出裁定。 (6) 违反本条规定,并不使保监局的决定失效。 6. 会议 (1) 保监局会议—— (a) 须按执行保监局的职能所需的频密程度召开;及 (b) 可由保监局主席、副主席、行政总监或任何两名其他成员召开。 (2) 在保监局会议中—— (a) 保监局主席如有出席,则须担任会议主席; (b) 如保监局主席缺席,但保监局副主席有出席,则副主席须担任会议主席;或 (c) 如保监局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保监局成员互选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3) 保监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该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执行董事,及该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非执行董事。 (4) 尽管有本附表第1(6)及(7)条的规定,就根据第(3)款组成法定人数而言—— (a) 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执行董事,仅作为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计算;及 (b) 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非执行董事,仅作为一名保监局非执行董事计算。 (5) 保监局成员如透过电话、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方式,参与该局会议,即须视为出席该会议,但前提是—— (a) 该成员能听到其他在场出席会议的成员的发言;而 (b) 其他在场出席会议的成员,亦能听到该成员的发言。 (6) 每名出席保监局会议的保监局成员,在投票时均有1票。 (7) 在保监局会议中,每项有待决定的问题,须以出席会议的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取决。 (8) 如票数相等,则会议主席有权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投决定票。 (9) 保监局会议主席在行使投决定票的权力前,须就有待决定的问题谘询财政司司长,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7. 书面决议 (1) 凡决议符合第(2)款所列规定,则该决议的有效性和效果,犹如是在按照本条例召开和进行的保监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2) 有关规定是—— (a) 决议以书面作出; (b) 决议由所有符合下述说明的保监局成员签署︰在该决议可供签署之时身在香港,而且有能力签署该决议;及 (c) 决议由保监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执行董事,及保监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非执行董事签署。 (3) 就第(2)款而言,决议可—— (a) 以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或 (b) 以多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文件采用相同的格式。 (4) 凡决议是以多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如该等文件合共由第(2)(b)及(c)款指明的数目的保监局成员签署,则须视为已符合该款的规定。 (5) 就本条而言—— (a) 任何藉专线电报、电报、图文传真或电子方式传送的文件,如其上有保监局任何成员的签署,即视为已由该成员签署;及 (b) 最后一名以保监局成员身分签署该决议的保监局成员签署的日期,即视为作出该决议的日期。 8. 印章、行政规管等 (1) 保监局须备有印章,使用该印章盖印须—— (a) 由保监局主席或副主席签署认证;或 (b) 由保监局为此授权的另一成员签署认证。 (2) 任何看来是以保监局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均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需再作证明,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书一经收取为证据,须视为已如此签立。 (3) 保监局须以该局认为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最能确保其职能得以执行的方式,组织和规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处事程序和事务。


附表1C [第4C条] 业界谘询委员会的组成及处事程序 (附表1C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1. 业界谘询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 保监局主席; (b) 保监局行政总监; (c) 不超过两名保监局执行董事,由保监局委任;及 (d) 8至12名其他成员,由财政司司长在谘询保监局后委任。 2. 财政司司长在根据本附表第1(d)条委任某人为成员时,须已信纳该人属保监局认为对保险业、进行受规管活动及处理消费者事务方面,具有知识或经验者。 3. 业界谘询委员会须最少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以向保监局提供意见。 4. 业界谘询委员会的会议,可由以下人士召开—— (a) 保监局主席; (b) 保监局行政总监;或 (c) 任何3名业界谘询委员会其他成员。 5. 在业界谘询委员会的会议中—— (a) 保监局主席如有出席,则须担任会议主席;或 (b) 如保监局主席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该委员会成员互选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6. 业界谘询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定人数,是委员会成员人数的过半数。 7. 根据本附表第1(c)条委任的业界谘询委员会成员,在停任保监局执行董事时,即停任业界谘询委员会成员。 8. 业界谘询委员会成员—— (a) 如根据本附表第1(c)条委任,可随时藉向保监局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 如根据本附表第1(d)条委任,可随时藉向财政司司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9. 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通知,将任何根据本附表第1(d)条委任的业界谘询委员会成员免任。


附表1D [第4F及138条] 不得转授的保监局职能 (附表1D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1. 为施行第4F(2)条而指明的保监局职能如下—— (a) 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订立附属法例; (b) 根据第4B(2)(c)条,借入款项; (c) (由2020年第17号第25条废除) (d) 根据第4B(2)(g)条,成立全资附属公司; (e) 根据第4D(1)条,设立委员会; (f) 根据第4D(2)条,将事宜转介委员会; (g) 根据第4D(3)条,委任某人为委员会成员或主席; (h) 根据第4D(5)条,撤回向委员会作出的转介,或撤销委员会成员或主席的委任; (i) 根据第4G(1)条,将第64ZZF(6)及64ZZH(1)条所指的权力,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或根据第4G(3)条,撤销该项转授; (j) 根据第5B(3)条,向财政司司长呈交事务计划; (k) 根据第5D(2)及(3)条,拟备财务报表及报告; (l) 根据第5E(1)条,委任核数师; (m) 根据第8或8A条,授权某公司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由2020年第17号第22条修订) (n) 委任并非保监局雇员的人,调查第41D(1)、64ZZH(1)及95ZZG(2)条提述的任何事宜; (由2020年第18号第20条修订) (o) 根据第41R、83、95、95ZZU或133条,刊登和公布守则或指引; (由2020年第18号第20条修订) (oa) 根据第95C(1)条,指定任何保险控权公司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20条增补) (p) 指明第96条所界定的指明决定的生效时间; (q) 根据第135条,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减低征费为出发点而谘询财政司司长,及根据该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减低征费;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A及241条修订) (r) 根据《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78(2)条,将本条例任何条文,延迟适用于过渡机构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A及241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s) 根据《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45(1)条,提出申请;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A及241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t) 根据《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96条,发出《实务守则》。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A及241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