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11 [第2、13及139条及附表9] 关乎《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附表11由2015年第12号第98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 附表11的释义 在本附表中—— 委员会 (IARB)指由保联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 保联 (HKFI)指香港保险业联会; 纪录 (record)指在有形媒介上注记、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固定的资讯,亦指储存在电子或其他媒介的能够藉可理解形式还原的资讯; 个人资料 (personal data)具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资讯 (information)包括资料、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资料库;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 除就本附表第5、6、7及8部而言外,指《修订条例》第10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b) 就本附表第5、6、7及8部而言,指《修订条例》第7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认可经纪团体 (approved broker body)指根据《原有条例》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 适用规则 (applicable rul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规则 —— (a) 本附表第123或124条所指的;及 (b) 根据本附表第125(1)条公布的。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2019年9月23日。
第2部 保留条文 2. 关乎前监督的保留条文 (1) 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正由前监督进行的或正就前监督而进行的作为,可由保监局继续进行,或就保监局而继续进行。 (2) 在紧接实施日期前,如有法律程序待决,而前监督是该法律程序的一方,或该法律程序是由他人代前监督提起的,则—— (a) 保监局取代前监督,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而 (b) 该法律程序须在犹如保监局一直是该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 (3)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针对前监督的上诉权利仍然存续,该权利可按照本条例针对保监局行使。 (4) 凡表格、格式、文件、文书或作为符合以下说明—— (a) 已由前监督发出、给予、订立或作出;或已由他人代前监督发出、给予、订立或作出;及 (b) 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 则该表格、格式、文件、文书或作为,在犹如它是由保监局或由他人代保监局发出、给予、订立或作出的情况下,具有效力,但此项规定,仅于在实施日期后延续该表格、格式、文件、文书或作为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适用。 (5) 由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执行职能的作为,或由他人代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执行职能的作为,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该作为在犹如该职能是由保监局根据本条例执行的情况下,具有效力,但此项规定,仅于在该日期后延续该作为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适用。 (6)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a) 要求给予第(4)款提述的任何事情的某申请; (b) 执行第(5)款提述的职能的某要求;或 (c) 向前监督提出的性质相近的某申请或要求, 尚未获了结,则该申请或要求,须视为是向保监局提出的,并须据此了结。 (7) 如—— (a) 某项授权、同意、批准、认可或任何类别的其他许可,已根据《原有条例》就某获授权保险人授予或给予,或当作已根据《原有条例》就某获授权保险人授予或给予,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该项授权、同意、批准、认可或许可;或 (b) 根据《原有条例》就某获授权保险人授予的豁免,或根据《原有条例》就某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关于豁免的条件或对豁免的限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该项豁免、条件或限制, 在其余下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8) 凡表格、格式、文件或文书(包括第(4)款提述的由前监督为执行其在《原有条例》之下的职能而发出、给予或订立者,或由他人代前监督为执行该等职能而发出、给予或订立者)符合以下说明—— (a) 经指明、订明、印制或复制以供在与《原有条例》相关的情况下使用的;及 (b) 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 则该表格、格式、文件或文书尽管载有对前监督的提述,仍可如此使用,而该提述须解释为提述保监局。 第3部 前监督向保监局移交纪录 3. 前监督须将纪录移交保监局 (1) 凡有纪录由前监督保管,而保监局认为需要该等纪录,以根据本条例执行该局的职能,则前监督须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将该等纪录移交保监局。 (2) 就根据本条移交的纪录而言,在紧接该项移交前仍然存续的前监督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在该等纪录移交时,即转移予保监局。 (3) 保监局须确保设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取览或使用根据本条移交的纪录。 (4)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就根据本条移交的任何个人资料而适用,犹如该等资料是由保监局接收,而非由前监督接收。 (5) 就根据本条移交的个人资料而言—— (a) 凡该等资料在收集时是为用于某目的,保监局须确保该等资料是为该目的而使用、披露和保留;及 (b) 如前监督违反或被指称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所指的任何规定,而在紧接移交该等资料的日期前,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本可为此事而对前监督行使该条例下的任何权力,则在该日期当日及之后,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可对保监局行使该项权力。 (6) 前监督根据本条将纪录移交保监局,并不构成—— (a) 违反前监督在紧接该项移交前所负有的保密责任;或 (b) 保监局或前监督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第4部 在或本可在实施日期前向财政司司长提出的上诉 4. 本附表第4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指明决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 —— (a) 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8条,基于《原有条例》第8(2)条所述的人并非担任其所任职位的适当人选此理由(或基于超过一个理由,而此理由是其中之一),拒绝向公司授权; (b) 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8(1)(b)(ii)条,拒绝向公司授权; (c) 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13A(5)条,送达反对通知书; (d) 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13B(4)条,送达反对通知书; (e) 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14(4)条,送达反对通知书; (f) 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第35(2)条发出的指示; (g) 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第38E(5)条作出的厘定; (h) 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50B(3)条,送达反对通知书; (i) 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50B(4)条,送达撤职通知书; (j) 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66(7)条,将《原有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取消;或 (k) 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75(1)条,撤回以下授权或认可—— (i) 对《原有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保险经纪的授权;或 (ii) 对根据《原有条例》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认可。 5. 财政司司长仍未裁定的上诉 (1) 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 有人已针对某指明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但 (b) 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2) 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 (a) 审裁处须处理上述上诉,犹如该上诉是根据本附表第6条向审裁处提出者;及 (b) 财政司司长即不再有权力处理该上诉。 6. 未有在实施日期前向财政司司长提出的上诉 (1)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条适用—— (a) 在实施日期前,有指明决定作出; (b) 如非有《修订条例》规定,某人本可根据《原有条例》,针对该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 (c) 根据《原有条例》,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或《原有条例》并无就该等上诉订明限期; (d) 在实施日期前,没有人针对该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 (2) 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针对上述决定的上诉,只可向审裁处提出。 7. 裁定本附表第5及6条所指的上诉 (1) 凡有本附表第5或6条所述的上诉,是针对某指明决定提出的,则审裁处须参照符合下述说明的《原有条例》的条文,裁定该上诉︰假使财政司司长继续有权力处理该上诉,或假使该上诉是向财政司司长提出的,该等条文便会适用于该决定。 (2) 第XII部适用于本附表第5或6条所述的上诉,其适用情况犹如—— (a) 在该部中提述复核,是提述该上诉;及 (b) 提述复核的一方,包括保监局。 (3) 然而,审裁处不得以将有关事宜发还财政司司长的方式,裁定该上诉。 第5部 关乎发牌及认可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分部 —— 导言 8. 本附表第5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根据第64U(1)、64W(1)、64Y(1)、64ZA(1)、64ZC(1)、64ZE(1)或64ZF(1)条提出的申请而言—— (a) 如该申请获批准,指保监局向有关申请人批准该申请当日;或 (b) 如该申请遭拒绝,指—— (i) 将该申请的结果告知该申请人的通知发出后的21日届满当日;或 (ii) 如在发出该通知后的21日期间内,有反对该申请的结果的上诉提出——指上诉已了结或撤回当日; 过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实施日期起计的3年期间。 第2分部 —— 关于保险代理商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 —— 一般条文 9.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如某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该人即视为—— (a) 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10. 本附表第11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11条适用—— (a) 某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人的上述登记; (c)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 该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11. 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有关的人须视为—— (a) 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12. 本附表第13、14及15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13、14及15条适用—— (a) 某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人的上述登记; (c)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 该人已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但该上诉在实施日期前未获终局了结,或该人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13. 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a) 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14. 在决定生效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后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a) 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 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15. 在决定生效前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 16. 本附表第17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17条适用—— (a) 某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人的上述登记; (c) 该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该决定,而在实施日期前,该申请获准; (d) 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17. 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而上诉未了结 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有关的人视为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 —— 撤销决定在实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18. 本附表第19及20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19及20条适用—— (a) 某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人的上述登记; (c) 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生效; (d) 该人在实施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e) (如该人在实施日期前,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19. 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20. 在实施日期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人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而在实施日期之后,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前登记申请遭拒 21. 登记申请遭拒 如某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保险代理商,但委员会在实施日期之前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而该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则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 —— 补充条文 22. 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14、15、17及20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23. 上诉至上诉法庭 (1) 就本附表第13(b)(i)、14(b)(i)、15(a)、17(a)、19(a)、20(a)及21(a)条而言,如—— (a) 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U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 就本附表第14(b)(ii)、15(b)、17(b)及20(b)条而言,如—— (a) 有关的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24. 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的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发出该条所指的保险代理机构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25. 委员会施加的条件 凡委员会就某人的保险代理商登记施加条件(关乎向委员会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U条发予该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26. 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人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该人须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25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27. 关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条文适用 凡某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条文,适用于该人。 第3分部 —— 关于个人代理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 —— 一般条文 28. 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如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该名个人即视为—— (a) 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29. 本附表第30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30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 该名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30. 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须视为—— (a) 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31. 本附表第32、33及34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32、33及34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 该名个人已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但该上诉在实施日期前未获终局了结,或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32. 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a) 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33. 在决定生效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后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a) 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 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34. 在决定生效前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 35. 本附表第36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36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 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该决定,而在实施日期前,该申请获准; (d) 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36. 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而上诉未了结 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视为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 —— 撤销决定在实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37. 本附表第38及39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38及39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 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生效; (d) 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e) (如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38. 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有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39. 在实施日期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而在实施日期之后,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前登记申请遭拒 40. 登记申请遭拒 如某名个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个人代理,但委员会在实施日期之前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而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则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 —— 补充条文 41. 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33、34、36及39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42. 上诉至上诉法庭 (1) 就本附表第32(b)(i)、33(b)(i)、34(a)、36(a)、38(a)、39(a)及40(a)条而言,如—— (a) 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W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 就本附表第33(b)(ii)、34(b)、36(b)及39(b)条而言,如—— (a) 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 43. 个人保险代理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的个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发出该条所指的个人保险代理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44. 委员会施加的条件 凡委员会就某名个人的个人代理登记施加条件(关乎向委员会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W条发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45. 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该名个人须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44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46. 关于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4分部 —— 关于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及负责人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 —— 一般条文 47. 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及负责人 如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该名个人即视为—— (a) 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48. 本附表第49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49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 该名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49. 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须视为—— (a) 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50. 本附表第51、52及53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51、52及53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 该名个人已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但该上诉在实施日期前未获终局了结,或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51. 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a) 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52. 在决定生效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后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a) 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 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53. 在决定生效前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 54. 本附表第55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55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 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该决定,而在实施日期前,该申请获准; (d) 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55. 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而上诉未了结 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视为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 —— 撤销决定在实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56. 本附表第57及58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57及58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 (b)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 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生效; (d) 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e) (如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57. 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有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58. 在实施日期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而在实施日期之后,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前登记申请遭拒 59. 登记申请遭拒 如某名个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业务代表或负责人,但委员会在实施日期之前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而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则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 —— 补充条文 60. 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52、53、55及58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61. 上诉至上诉法庭 (1) 就本附表第51(b)(i)、52(b)(i)、53(a)、55(a)、57(a)、58(a)及59(a)条而言,如—— (a) 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Y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 就本附表第52(b)(ii)、53(b)、55(b)及58(b)条而言,如—— (a) 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 62. 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的个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发出该条所指的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63. 委员会施加的条件 凡委员会就某名个人的业务代表登记或负责人登记(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条件(关乎向委员会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Y条发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64. 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该名个人须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63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65. 关于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5分部 —— 关于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 —— 一般条文 66.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获授权保险经纪 如某公司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属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会员,该公司须视为—— (a) 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革除决定未生效 67. 公司遭认可经纪团体革除会员资格 (1) 尽管有本附表第66条的规定,如—— (a) 某公司在实施日期前,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为会员; (b) 在实施日期前,该团体作出决定,革除该公司的会员资格;及 (c)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则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9(1)条的条文下,该公司须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并自实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时间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2) 在—— (a) 有关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该决定生效之时;或 (b) 有关公司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而——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9(1)条的条文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过渡期届满之时;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或 (iii) 上诉撤回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上诉撤回之时。 第3次分部 —— 补充条文 68. 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67(1)及(2)(b)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公司须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69. 上诉至上诉法庭 (1) 就本附表第67(1)及(2)(b)(i)条而言,如—— (a) 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 就本附表第67(1)及(2)(b)(ii)条而言,如—— (a) 有关公司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公司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 70. 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的公司,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根据该条申请保险经纪公司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71. 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条件 凡某认可经纪团体就某公司的会员注册施加条件(关乎向该团体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发予该公司者)而施加的条件。 72. 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公司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该公司须在该牌照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71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73. 关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条文适用 在本附表第74条的规限下,凡某公司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条文,适用于该公司。 74. 第64T条对申请取消注册的公司的适用 (1) 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a) 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及 (b) 在实施日期前,已基于停止业务的理由,向某认可经纪团体提出申请,要求取消作为该团体的会员的注册。 (2)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64T条适用于有关公司。 (3) 有关公司须视为已遵守第64T(1)条。 (4) 尽管有第64T(2)及(3)条的规定,如保监局要求有关公司向该局提交第64T(2)条所指明的任何文件,则该公司只须在实施日期后6个月内,提交该文件。 第6分部 —— 关于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及行政总裁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 —— 一般条文 75.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及行政总裁 如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属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为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该名个人须视为—— (a) 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从登记册除名的决定未生效 76. 遭从认可经纪团体登记册除名的个人 (1) 尽管有本附表第75条的规定,如——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为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 (b) 在实施日期前,该团体作出决定,将该名个人从该团体所备存的有关登记册除名;及 (c)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则在不抵触本附表第78(1)条的条文下,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并自实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时间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2) 在—— (a) 有关的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该决定生效之时;或 (b) 有关的个人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而——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78(1)条的条文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过渡期届满之时;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或 (iii) 上诉撤回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上诉撤回之时。 第3次分部 —— 补充条文 77. 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76(1)及(2)(b)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78. 上诉至上诉法庭 (1) 就本附表第76(1)及(2)(b)(i)条而言,如—— (a) 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 就本附表第76(1)及(2)(b)(ii)条而言,如—— (a) 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 79. 业务代表(经纪)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的个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根据该条申请业务代表(经纪)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80. 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条件 凡某认可经纪团体就某名个人的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注册施加条件(关乎向该团体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该名个人的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发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81. 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该名个人须在该牌照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80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82. 关于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7分部 —— 关于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 —— 一般条文 83.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负责人 如—— (a) 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及 (b) 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该名个人即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该代理商的负责人,并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2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84. 本附表第85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85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 (b) 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c)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d)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e) 该名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85. 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须视为—— (a) 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及 (b) 自实施日期起至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86. 本附表第87、88及89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87、88及89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 (b) 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c)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d)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e) 该名个人已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但该上诉在实施日期前未获终局了结,或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87. 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a) 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及 (b) 在——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88. 在决定生效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后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a) 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及 (b) 在——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iii) 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89. 在决定生效前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3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 90. 本附表第91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91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 (b) 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c)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d) 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该决定,而在实施日期前,该申请获准; (e) 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91. 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而上诉未了结 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视为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4次分部 —— 撤销决定在实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92. 本附表第93及94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93及94条适用——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 (b) 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c) 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d) 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生效; (e) 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f) (如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93. 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有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94. 在实施日期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而在实施日期之后,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c) 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5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前登记申请遭拒 95. 登记申请遭拒 (1)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第(2)款适用—— (a) 某名个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的负责人,但委员会在实施日期之前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 (b) 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c) 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2) 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a)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b) 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6次分部 —— 补充条文 96. 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88、89、91及94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97. 上诉至上诉法庭 (1) 就本附表第87(b)(i)、88(b)(i)、89(a)、91(a)、93(a)、94(a)及95(2)(a)条而言,如—— (a) 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给予的认可,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 就本附表第88(b)(ii)、89(b)、91(b)及94(b)条而言,如—— (a) 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 98. 申请第64ZE条所指的认可的效果 (1) 如某保险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而某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该代理商的负责人,则本条适用于该名个人。 (2) 如上述代理商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64ZE条认可上述个人为该代理商的负责人,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给予的认可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99. 委员会施加的条件 凡委员会就某名个人登记为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的登记,施加条件(关乎向委员会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认可(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给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100. 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该名个人须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99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101. 关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负责人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8分部 —— 关于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 —— 一般条文 102.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如—— (a) 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公司(属该团体的会员者)行政总裁;及 (b) 根据本附表第66条,该公司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 该名个人即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并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2次分部 —— 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103. 作为行政总裁的注册遭撤销的个人 (1) 尽管有本附表第102条的规定,如—— (a) 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为某公司(属该团体的会员者)行政总裁; (b) 根据本附表第66条,该公司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 (c) 在实施日期前,该团体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作为获该团体注册为行政总裁的注册;及 (d) 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则在不抵触本附表第105(1)条的条文下,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并自实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时间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2) 在—— (a) 有关的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该决定生效之时;或 (b) 有关的个人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而—— (i) 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105(1)条的条文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过渡期届满之时; (ii) 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或 (iii) 上诉撤回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上诉撤回之时。 第3次分部 —— 补充条文 104. 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103(1)及(2)(b)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负责人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105. 上诉至上诉法庭 (1) 就本附表第103(1)及(2)(b)(i)条而言,如—— (a) 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给予的认可,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 就本附表第103(1)及(2)(b)(ii)条而言,如—— (a) 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 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负责人。 106. 申请第64ZF条所指的认可的效果 (1) 如某公司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而某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则本条适用于该名个人。 (2) 如上述公司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64ZF条认可上述个人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给予的认可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107. 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条件 凡某认可经纪团体就某名个人注册为行政总裁的注册施加条件(关乎向该团体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认可(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给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108. 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某公司的负责人,该名个人须在该认可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107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109. 关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9分部 —— 杂项条文 110. 保监局可撤销、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视为已批予的牌照及认可 (1) 如有某牌照或认可根据本部第2、3、4、5、6、7或8分部,被视为已发予或给予某人,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人提供任何申请资料时,该资料在要项上属错误、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则保监局可在过渡期内的任何时间,藉书面通知,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或撤销或暂时撤销该认可。 (2) 如—— (a) 某人根据本部第2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26条; (b) 某人根据本部第3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45条; (c) 某人根据本部第4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64条; (d) 某人根据本部第5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72条; (e) 某人根据本部第6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81条; (f) 某人根据本部第7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给予认可,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00条; (g) 某人根据本部第8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给予认可,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08条, 则保监局可在过渡期内的任何时间,藉书面通知,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或撤销或暂时撤销该认可。 (3) 除非保监局在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权力之前,已—— (a) 将它如此行事的意向及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及 (b) 让该人有机会就该等理由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 否则保监局不得行使该权力。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一项陈述,描述—— (a) 有关的人作出申述的机会;及 (b) 该人可在何时和以何方式作出申述。 (5) 在本条中—— 申请资料 (application information)指有关人士就某项申请而提供予列表中第2栏所指明的实体的资料,而该项申请是要求将该人登记、注册或认可为该表第3栏中与该实体相对之处指明的有关类别人士。 列表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目 实体 申请登记、注册或认可以下类别人士 1. 委员会 保险代理商 2. 委员会 个人代理
- 委员会 业务代表
- 委员会 负责人
- 认可经纪团体 保险经纪
- 认可经纪团体 业务代表
- 认可经纪团体 行政总裁
- 视为发出的牌照或给予的认可,受保监局施加的条件规限 (1) 根据本部第2、3、4、5、6、7或8分部视为向某人发出的牌照或视为向某人给予的认可,受保监局施加的任何条件所规限。 (2) 保监局可在过渡期内的任何时间,藉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已施加的条件,或施加新条件。 (3) 如保监局根据第(2)款,藉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有关的人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4) 除非保监局在根据第(1)款施加条件或根据第(2)款修订条件之前,先给予有关的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施加或修订该条件,否则保监局不得施加或修订该条件。 (5) 在本条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机会,即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 第6部 在实施日期前违反适用规则
- 本附表第6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指称违反本附表第123条所指的规则的规定的个案而言——指委员会;或 (b) 就指称违反本附表第124条所指的规则的规定的个案而言——指认可经纪团体;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 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 (d) 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e)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f)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或 (g)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 指称在实施日期前的违反个案 (1) 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 有个案指称,某指明人士在实施日期前,违反某适用规则的任何规定;但 (b) 在实施日期前,该个案未获了结。 (2) 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个案只可由保监局处理。 (3) 有关个案,须由保监局参照符合下述说明的适用规则处理︰假使该个案是由有关自我规管团体处理的,该规则便会适用于有关指明人士及事宜。 (4) 保监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a) 指示进行第64ZZH条所指的调查; (b) 驳回有关个案; (c) 展开纪律程序; (d) (如属适当)对有关指明人士施加符合下述说明的纪律制裁:假使该个案是由有关自我规管团体处理的,该团体便可施加该制裁。 第7部 在或本可在实施日期前提出的上诉
- 本附表第7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于或本可于实施日期前向保联所设立的上诉裁判处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上诉裁判处;或 (b) 就于或本可于实施日期前向某认可经纪团体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团体;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 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 (d) 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e)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f)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或 (g)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 自我规管团体仍未裁定的上诉 (1) 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 有上诉(包括申请上诉许可)就某指明人士向某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但 (b) 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2) 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 (a) 审裁处须处理上述上诉,犹如该上诉是根据本附表第116条向审裁处提出者;及 (b) 上述自我规管团体即不再有权力处理该上诉。
- 未有在实施日期前向自我规管团体提出的上诉 (1)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条适用—— (a) 在实施日期前,某自我规管团体就某指明人士作出一项决定; (b) 如非有本条规定,某人本可根据本来适用于该指明人士及有关事宜的适用规则,针对该决定,向某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上诉; (c) 根据适用规则,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 (d) 在实施日期前,没有人就有关事宜向任何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上诉。 (2) 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针对上述决定的上诉,只可向审裁处提出。
- 裁定本附表第115及116条所指的上诉 (1) 凡有本附表第115或116条所述的上诉,是就某指明人士提出的,则审裁处须参照符合下述说明的适用规则,裁定该上诉︰假使该上诉是向有关自我规管团体提出的,该规则便会适用于该人士及有关事宜。 (2) 第XII部适用于本附表第115或116条所述的上诉,其适用情况犹如—— (a) 在该部中提述复核,是提述该上诉;及 (b) 提述复核的一方,包括保监局。 (3) 然而,审裁处不得以将有关事宜发还有关自我规管团体的方式,裁定该上诉。 第8部 在实施日期前施加的纪律制裁的效力
- 本附表第8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于实施日期前由委员会对某人施加的制裁而言——指委员会;或 (b) 就于实施日期前由某认可经纪团体对某人施加的制裁而言——指该团体。
- 由自我规管团体施加的某些纪律制裁的效力 (1) 如某自我规管团体在实施日期前,对某人施加纪律制裁,则该项制裁—— (a) 在实施日期当日,须视为由保监局根据第81条采取的纪律行动;及 (b) 在本附表第115及116条的规限下,继续有效,直至该团体指明的期间届满时为止,或直至该团体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2) 如某自我规管团体在实施日期前,对某人施加罚款,而该笔罚款或其任何部分未获缴交,则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该笔罚款或该部分罚款,可由该团体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9部 某些团体须提供的纪录及协助
- 委员会及认可经纪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关乎牌照及认可的纪录及协助 (1) 委员会及每个认可经纪团体,均须向保监局提供保监局为以下目的而要求的资料及协助—— (a) 考虑某人可否根据本附表第5部第2、3、4、5、6、7或8分部视为已获发牌照或给予认可; (b) 考虑某人可否根据第64U、64W、64Y、64ZA、64ZC、64ZE或64ZF条获发牌照或给予认可;及 (c) 编订一份所有该等人士的完整及准确纪录。 (2) 凡关于任何以下人士的详情更改或委任,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结束时,尚未获委员会或有关认可经纪团体处理,或尚未获委员会有效登记,或尚未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有效注册,则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不包括该通知—— (a)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 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 (d) 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e)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f)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 (g) 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3) 有关纪录及协助,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 自我规管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关乎指称违反个案、上诉及纪律制裁的纪录及协助 (1) 凡保监局为编制一份关于以下事宜的完备而准确的纪录—— (a) 由某自我规管团体处理的指称违反适用规则的规定的个案; (b) 向该团体提出的上诉(包括申请上诉的许可);及 (c) 该团体施加的纪律制裁, 而需要任何纪录及协助,该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该等纪录及协助。 (2) 有关纪录及协助,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3) 在本条中——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由委员会处理的个案,或委员会施加的制裁而言——指委员会; (b) 就向保联所设立的上诉裁判处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上诉裁判处;或 (c) 就由某认可经纪团体处理的个案、向某认可经纪团体提出的上诉,或某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制裁而言——指该团体。
- 须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纪录 (1) 就某人根据本附表第120或121条提供予保监局的纪录而言,该纪录一经提供,在紧接提供前存续的该人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即视为移转予保监局。 (2) 保监局须确保设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取览或使用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纪录。 (3)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就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个人资料而适用,犹如该等资料是由保监局接收,而非由有关的人接收。 (4) 凡个人资料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保监局须确保该等资料是为该两条所列的目的而使用、披露和保留,以及为执行保监局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而使用、披露和保留。 (5) 任何人根据本附表第120或121条向保监局提供纪录,并不构成—— (a) 违反该人在紧接提供该纪录前所负有的保密责任;或 (b) 该人或保监局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 保联须向保监局提供规则 (1) 凡保联曾不时就第(2)款指明的人发出或批准规则,或委员会曾不时在保联授权下就该等人发出规则,保联须向保监局提供一套完整的该等规则。 (2) 为第(1)款指明的人如下—— (a) 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 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 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 (d) 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3) 上述规则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4) 在本条中—— 规则 (rule)包括 —— (a) 保联根据《原有条例》第67条为管理保险代理人而发出的实务守则; (b) 委员会为实务守则发出的指引;及 (c) 保联就对第(2)款指明的人士的操守规定而发出的指引。 (5) 在本条中,提述某规则,即提述该规则及不时取代、修订或补充该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则。
- 认可经纪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规则 (1) 凡认可经纪团体曾不时就第(2)款指明的人发出规则,该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一套完整的该等规则。 (2) 为第(1)款指明的人如下—— (a) 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b) 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或 (c) 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3) 上述规则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4) 在本条中—— 规则 (rule)就认可经纪团体而言,包括 —— (a) 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 (b) 该团体按照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订立的规则、规例、指引、附例或行为守则;及 (c) 该团体就对获它注册的人士的操守规定而发出的通告。 (5) 在本条中,提述某规则,即提述该规则及不时取代、修订或补充该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则。
- 保监局须公布本附表第123及124条所指的规则 (1) 保监局须在收到本附表第123或124条所指的规则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由2018年第17号第41条修订) (a) 在宪报刊登该规则;及 (b) 在互联网上提供该规则的内容,让任何人免费查阅。 (2) 根据第(1)款刊登的规则,并非附属法例。
- 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20、121、123或124条 (1) 如任何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20、121、123或124条的规定,保监局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项不遵守进行查讯。 (2) 凡有第(1)款所指的申请,原讼法庭—— (a) 如信纳有关人士不遵守有关规定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守该规定;及 (b) 如信纳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该规定,则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守的任何其他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及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 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