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12
附表12
[第13AF、13BA、13C、15AA、15AABA、95N、95Z及140条]
关乎《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的保留条文及过渡安排 (附表12由2023年第20号第101条增补) 第1部 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 1. 释义(附表12第1部) 在本部中 ——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 原有 (former)的含义如下︰凡对某条的提述,是与“原有”二字并提时,指《原有条例》的该条;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18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2. 香港保险人的原有股东控权人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某人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15%或以上但少于50%,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及 (b) 第(5)款指明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则第(2)款适用于该人。 (2) 在实施日期当日,上述人士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上述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3)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某人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50%或以上,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及 (b) 第(5)款指明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则第(4)款适用于该人。 (4) 在实施日期当日,上述人士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上述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5) 就第(1)及(3)款而言,有关条件如下 —— (a) 有关香港保险人已根据原有第14(2)条,就有关人士成为其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一事,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b) 并无根据原有第13B(4)条提出、反对该人作为上述控权人的反对根据第116条而有效;及 (c) (凡该人凭借某些股份而成为上述控权人)该等股份并无受限于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 3. 香港保险人的潜在股东控权人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某人并非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但 (b) 原有第13B(2)(a)、(ab)及(b)条所指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则本条适用于该人。 (2)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上述人士首次(该次)成为上述香港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该人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 —— (a) 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4. 原有第13B(2)(a)条所指的原有通知书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 某人已根据原有第13B(2)(a)条,就某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向保监局送达通知书; (b) 订明费用已根据原有第13B(2)(ab)条获缴付;及 (c) 原有第13B(2)(b)条所指的条件,并未就该人获符合。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已根据原有第13B(4)条,向上述人士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须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有关反对,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第(2)款所述的反对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反对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3B(2H)条作出的拒绝,拒绝认可有关人士为 —— (a) 如该人拟成为相等于有关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该人拟成为相等于有关香港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4) 除第(5)、(6)及(7)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并未根据原有第13B(4)条,向有关人士(有关人士)送达反对通知书,须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第(1)(a)款所述的通知书,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5)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原有第13B(2)(b)条所指的条件就有关人士变得获符合,则第(6)款适用。 (6) 如在第(5)款所述的时间之后,有关人士首次(该次)成为有关香港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该人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 —— (a) 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7)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保监局凭借第(4)款,根据原有第13B(4)条向有关人士送达反对通知书,而导致原有第13B(2)(b)条所指的条件不能就该有关人士获符合,则该反对通知书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3B(2H)条发出的通知,以拒绝认可该人为 —— (a) 如该人拟成为相等于有关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该人拟成为相等于有关香港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5. 对香港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原有反对 (1) 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 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i) 保监局已根据原有第13B(4)条,向某人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以反对该人作为香港保险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及 (ii) 根据原有第13B(4)条提出的有关反对,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及 (b) 该初步反对通知书并非本附表第4(2)条对之适用的通知书。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反对,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 如有关反对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反对须视为 —— (a) 如有关人士是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保监局根据第13B(2H)条作出的拒绝,拒绝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有关人士是香港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保监局根据第13B(2H)条作出的拒绝,拒绝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6. 原有13C条所订的原有限制及所指的未决申请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保监局已根据第13C(2)条向某人送达通知书,指示任何股份须受限于该条所述的限制,则原有第13C条继续就该等限制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保监局已根据第13C(5)或(8)条提出申请,要求就任何股份作出命令,则原有第13C条继续就该申请以及根据第13C(5)或(8)条作出的命令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第2部 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 7. 释义(附表12第2部) 在本部中 ——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 原有 (former)的含义如下︰凡对某条的提述,是与“原有”二字并提时,指《原有条例》的该条;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2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8. 经营长期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原有精算师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某人属获授权保险人在遵照原有第15(3A)条的情况下、根据原有第15(1)(b)条委任的精算师,则本条适用。 (2) 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第(1)款所述的人 —— (a) 继续是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而无需 —— (i) 重新获得根据第15AAA(1)条作出的委任;或 (ii) 重新获得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及 (b) 须视为根据有关条文获该保险人委任。 (3) 在第(2)款中 —— 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 —— (a) 如该保险人属第21B(1)条所描述者——第15AAA(1)(a)条;或 (b) 如该保险人属第21B(4)或(7)条所描述者——第15AAA(1)(b)条。 9. 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根据原有第15(3B)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的认可属有效;但 (b) 该保险人没有根据原有第15(1)(b)条,委任该人为精算师, 则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2) 在实施日期当日,根据原有第15(3B)条给予的认可,须视为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 10. 要求对委任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的未决申请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获授权保险人根据原有第15(3B)(a)条提出申请,要求对委任某人为其精算师给予认可;及 (b) 该申请未获决定, 则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在该日及之后,须按照《原有条例》决定该申请,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 如保监局根据第(1)款,按照《原有条例》批准上述申请,有关委任须视为根据第15AAAB(2)条获认可。 (3) 如保监局根据第(1)款,按照《原有条例》拒绝上述申请,该项拒绝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5AAAB(4)条,拒绝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 11. 对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的原有拒绝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 保监局根据原有第15(3D)条发出通知,拒绝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及 (b) 根据该条作出的有关拒绝,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拒绝,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拒绝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拒绝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5AAAB(4)条,拒绝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 12. 对委任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的原有撤销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 保监局根据原有第15(3F)条,向获授权保险人及某人送达通知,撤销对委任该人为该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及 (b) 根据该条作出的有关撤销,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撤销,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撤销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撤销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5AABA(1)条,撤销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13. 对委任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原有反对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 保监局根据原有第15B(2A)条,向获授权保险人及某人送达通知,反对委任该人为该保险人的精算师;及 (b) 根据该条提出的有关反对,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反对,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反对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反对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5AABA(1)条作出的撤销,撤销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第3部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14. 释义(附表12第3部) 在本部中 ——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 原有 (former)的含义如下︰凡对某条的提述,是与“原有”二字并提时,指《原有条例》的该条;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79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15. 认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某人 —— (a) 在单独、连同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15%或以上但少于50%,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及 (b) 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或须视为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 则第(2)款适用于该人。 (2) 在实施日期当日,上述人士须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 (3)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某人 —— (a) 在单独、连同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50%或以上,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及 (b) 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或须视为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 则第(4)款适用于该人。 (4) 在实施日期当日,上述人士须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5) 然而,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保监局根据原有第95N(3)条向某人送达通知,反对该人身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及 (b) 该项反对根据第116条生效, 则第(2)或(4)款不适用于该人。 16.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潜在股东控权人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某人并非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但 (b) 该人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或须视为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 则本条适用于该人。 (2)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上述人士首次(该次)成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该人须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 —— (a) 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17. 要求认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的未决申请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某人根据原有第95I(2)、95K(2)或95L(5)条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原有第95M条,认可该人身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及 (b) 该申请未获决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在该日及之后,须按照《原有条例》决定该申请,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 如保监局根据第(1)款,按照《原有条例》批准上述申请,有关认可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95M(1)条认可上述人士为 —— (a) 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3) 如保监局根据第(1)款,按照《原有条例》拒绝上述申请,该项拒绝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95M(4)条,拒绝认可有关人士为 —— (a) 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18. 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的原有反对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 保监局根据原有第95N(3)条,向某人送达通知,反对该人身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及 (b) 根据该条提出的有关反对,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反对,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 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反对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反对须视为 —— (a) 如有关人士是有关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保监局根据第95N(3)条,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如有关人士是有关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保监局根据第95N(3B)(b)条,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 第4部 复核原有决定 19. 释义(附表12第4部) 在本部中 ——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 原有 (former)的含义如下︰凡对某条的提述,是与“原有”二字并提时,指《原有条例》的该条; 原有决定 (pre-existing decision)指以下任何在实施日期前作出的指明决定 —— (a) 根据原有第13B(4)条,反对某人成为或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 (b) 根据原有第15(3D)条,拒绝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 (c) 根据原有第15(3F)条,撤销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d) 根据原有第15B(2A)条,反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 (e) 根据原有第95M(4)条,拒绝认可某人身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f) 根据原有第95N(3)条,反对某人身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 就原有决定的定义(a)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订条例》第18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b) 就原有决定的定义(b)、(c)或(d)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订条例》第2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或 (c) 就原有决定的定义(e)或(f)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订条例》第79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20. 没有在实施日期前申请复核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 某人未有行使根据第100条向审裁处申请复核某原有决定的权利;及 (b) 行使该权利的限期尚未完结, 则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该人可继续行使该权利,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 如有关人士根据第(1)款行使向审裁处申请复核的权利,审裁处须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处理该复核。 21. 在实施日期前未获裁定的复核 (1) 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 有人根据第100条,向审裁处申请复核某原有决定;但 (b) 该复核尚未根据第101条获裁定。 (2) 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审裁处须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的情况下,继续处理上述复核。 22. 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裁定复核 (1) 凡审裁处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凭借本附表第20或21条,根据第101条裁定某原有决定的复核,则本条就该复核而适用。 (2) 如审裁处更改或取代有关原有决定,第101(3)(a)、(b)及(c)条适用于经更改的该原有决定(或取代该原有决定的另一决定),犹如 —— (a) 第101(3)(a)条所述的有关复核,是对该原有决定的相等决定作出的复核;及 (b) 第101(3)(b)及(c)条所述的决定,是该原有决定的相等决定。 (3) 在第(2)款中 —— 相等决定 (equivalent decision) —— (a) 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a)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 如有关人士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指根据第13B(2H)条,拒绝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决定;或 (ii) 如有关人士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指根据第13B(2H)条,拒绝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决定; (b) 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b)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据第15AAAB(4)条,拒绝认可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决定; (c) 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c)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据第15AABA(1)条,撤销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的决定; (d) 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d)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据第15AABA(1)条,撤销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的决定; (e) 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e)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 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指根据第95M(4)条,拒绝认可有关人士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决定;或 (ii) 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指根据第95M(4)条,拒绝认可有关人士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的决定;或 (f) 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f)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 如有关人士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指根据第95N(3)条,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决定;或 (ii) 如有关人士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指根据第95N(3B)(b)条,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