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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监局进行检控 (1) 保监局可用本身的名义,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检控串谋犯该罪的罪行。 (2) 然而,若保监局如上述般提出检控,则该罪行须作为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由裁判官审讯。 (3) 本条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在检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权力。 第3分部 —— 文件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