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谘询保监局后订立规例,以 —— (a) 订定就以下事宜向保监局缴付费用;并订明该等费用 —— (i) 根据本条例向保监局提出申请; (ii) 保监局或根据第4C或4D条设立的委员会在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时作出任何事情;及 (iii) 本条例所作规定所关乎或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所关乎的任何其他事宜; (b) 订明须藉或可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的费用(不论如何称述); (c) 订定就逾期缴付任何费用,缴付附加费或罚款;及 (d)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藉或可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的任何事宜。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不受下述款额所局限:保监局或根据第4C或4D条设立的委员会,因提供该等费用所关乎的服务,或执行该等费用所关乎的职能,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 —— (a) 某项费用的款额,须参照规例列明的收费率而厘定; (b) 不同类别或描述的人缴付不同的费用,或就不同类别或描述的人或个案缴付不同的费用; (c) 在一般情况或特定个案下豁免缴付某项费用;及 (d) 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期间,缴付费用。 (4) 因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而须缴付的任何费用款额,可作为欠保监局的民事债项而由保监局追讨。 (5) 在以下情况下,第(6)及(7)款适用 —— (a) 保监局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订立规则;而 (b) 该条文无指明该等规则可订定,违反该等规则的任何指明条文即构成罪行。 (6)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违反上述规则属可判处罚款或监禁(或罚款兼监禁)的罪行。 (7) 可根据第(6)款订明的最高罚则如下 —— (a) 就经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 就经循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