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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监局可订立规则——一般条文 (由2020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1) 保监局可藉规则 —— (a) 订定如何按不同条文所需,以不同方式,为施行本条例而厘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资产值和负债额; (由2020年第18号第17条修订) (b) 订明或订定如何为施行本条例而厘定须予或准予订明或厘定的任何数额; (c) 订定在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本条例维持的基金或子基金内,须持有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修订) (ca) 订定须以何种方式,持有获授权保险人根据本条例维持的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增补) (cb) 就给予获授权保险人豁免,使第15AAA(1)(c)或(d)条对其不适用,订定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增补) (d) 订明根据第15AAA(1)条委任的精算师须遵从的标准;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修订) (da) 就给予获授权保险人或保险业务豁免,使第25A条对其不适用,订定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增补) (e) 就申请牌照、发出牌照以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f) 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须就指明类别的产品或业务类型,以指明方式,在指明情况下经营业务; (g) 订明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资历、经验及培训方面须符合的规定;并就与该等规定有关而施加的责任、为该等目的而规定的考试及可获豁免的情况,订定条文; (h) 就保监局备存登记册,以及更正该等登记册内的错误,订定条文; (i) 就保监局备存的指明纪录及该等纪录的摘录,在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订定条文; (j) 规定为本条例某条文而须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资料,须以指明方式(不论以电子或其他方法)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 (k) 规定为本条例某条文而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资料,须以指明格式、表格及方式填妥、签署、签立或认证; (l) 指明以某指明表格或方式编纂的纪录,或以某指明格式、表格或方式填妥、签署、签立或认证的文件或资料,是否、何时和在何等情况下,是就本条例某条文而言属可接受或规定的; (m) 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持牌保险中介人及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在指明时间,向保监局呈交申报表;以及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该等申报表须载有的详情或详情性质、该等申报表须由何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呈交,及与该等申报表相关的其他事宜; (由2020年第18号第17条修订) (n) 规定根据本条例某条文而须呈交的表格或申报表,不得迟于指明时间或须在指明时间内,交到保监局;及 (o)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藉或可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而订明的任何事宜。 (2) 保监局除有权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外,亦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对执行其任何职能属必要的其他规则。 (3) 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保监局订立的规则 —— (a) 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亦可订立为只于指明的情况下适用; (b) 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条文; (c) 可授权将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人士决定、裁定、厘定、施行、应用或规管; (d) 可就于指明个案中行使酌情决定权,订定条文;及 (e) 可为更佳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或该等规则的任何条文,而纳入保留条文、过渡性条文、附带条文、补充条文、证据条文及相应条文(不论是否涉及任何主体条例的条文或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 129A. 保监局可就特定目的业务订立规则 (1) 保监局可藉规则 —— (a) 禁止向或要约向不属规则所订明的类型的投资者的任何人,出售保险相连证券;及 (b) 禁止出售或要约出售款额未达规则所订明之数的保险相连证券。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订明违反规则属罪行,可判处罚款或监禁(或罚款兼监禁)。 (3) 可根据第(2)款订明的最高罚则如下 —— (a) 就经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及 (b) 就经循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 在本条中 —— 保险相连证券 (insurance-linked securities)指透过保险证券化发行的证券。 (由2020年第17号第20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