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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授权时及其后每年须缴付的费用 (1) 每名获授权保险人须于下述时间向保监局缴付订明的费用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不迟于获授权的日期;及 (b) 每年不迟于该日期的周年日。 (由1992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2) 第(1)款适用于根据因附表11第2(7)条的施行而具有持续效力的《原有条例》第61(1)条当作为根据第8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犹如 —— (由2015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 (a) (a)段已被略去;及 (b) 在(b)段内,“该日期”三个字已由“根据由本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条例首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日期”代替。 (3) 凡保监局觉得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任何第(1)款提述的周年日后不拟再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则保监局可免除保险人根据该款就该周年及其后任何周年须缴付的费用;但保监局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该保险人而撤销该项免除,自通知书的日期起生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3AA. 须符合资本规定及相关报告规定 (1) 获授权保险人须确保其资本规定时刻获得符合。 (2) 保监局可藉根据第129(1)条订立的规则,订明规定,要求获授权保险人向保监局作出报告,提供关乎符合其资本规定的任何资料,而该等规定包括须如何及于何时作出报告的规定。 (3) 获授权保险人须遵从凭借第(2)款订明并适用于该保险人的规定。 (4) 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a) 可处罚款$200,000;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11条增补 ) 13A. 对获授权保险人的某些控权人的认可 (1) 获授权保险人如欲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须获得保监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请亦见第95ZD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2) 凡 —— (a) 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b) 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个人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给予认可。 (3) 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 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代替) (4) 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的个人是获委任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对该项委任给予认可。 (5) 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6) 如有关申请遭拒,则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A)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委任为该指定保险人的控权人;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增补) (6B) 如保监局根据第3B(2)条,撤回对某指定保险人作出的指定,而在紧接该项撤回生效前,某名个人是该指定保险人的控权人,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委任为该保险人(属指定保险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险人)的控权人;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增补) (6C)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日获委任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控权人;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款获给予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4条增补) (7) 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获委任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或撤销凭借第(6A)、(6B)或(6C)款须视为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24条修订) (8) 委任有关的个人为控权人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 保监局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说明 —— (a) 保监局因为觉得该名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适当人选,而正在考虑基于该项理由,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 在该初步通知的送达日期后1个月内,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可 —— (i)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 (如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要求作出口头申述)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10) 如有人根据第(9)款作出申述,则保监局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之前,考虑该等申述。 (11) 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或(8)款,即属犯罪 —— (a) 可处罚款$200,000;而 (b) 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2) 在本条中 —— 控权人 (controller) —— (a) 指 —— (i) 就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或指定保险人而言——属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的个人; (ii) 就非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除外)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由2020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A) 担任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但仅限于就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而担任该职者;或 (B) 担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以单独负责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不论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权限下)处理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整项保险业务,而不属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I) 同时负责处理该保险人在其他地方经营的保险业务;及 (II) 有下属负责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整项保险业务;或 (iii) 就属特定目的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人或非香港保险人而言——该香港保险人或非香港保险人的管理人;但 (由2020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b) 不包括经理; (由2020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管理人 (administrator)就特定目的保险人而言,指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管理该保险人的整体业务的个人。 (由2020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4条代替) 13AB. 在违反第13A条下出任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所受的限制 (1) 在违反第13A(1)条下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个人,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 (2) 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个人,不得在根据第13A(7)条送达该名个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后,继续担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 (3) 任何个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 (a) 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而 (b) 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15年第12号第25条增补) 13AC. 对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1) 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如欲委任某人为其董事,须获得保监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附注 —— 如上述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请亦见第95ZD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2) 凡 —— (a) 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b) 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人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 (3) 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 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代替 ) (4) 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的人是获委任为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对该项委任给予认可。 (5) 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6) 如有关申请遭拒,则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A)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则 —— (a) 该人继续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及 (b) 有关委任(委任该人为上述董事者)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增补) (6B)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则 —— (a) 该人须视为在该日获委任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董事;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款获给予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5条增补) (7) 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获委任为某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或撤销凭借第(6A)或(6B)款须视为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5条修订) (8) 委任有关的人为董事的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 保监局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有关的人(该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说明 ——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a) 保监局因为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而正在考虑基于该项理由,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 在该初步通知的送达日期后1个月内,该保险人或该人可 —— (i)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 (如该保险人或该人要求作出口头申述)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10) 如有人根据第(9)款作出申述,则保监局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之前,考虑该等申述。 (11) 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违反第(1)或(8)款,即属犯罪 ——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a) 可处罚款$200,000;而 (b) 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13AD. 在违反第13AC条下出任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所受的限制 (1) 在违反第13AC(1)条下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的人,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该保险人的董事。 (2) 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的人,不得在根据第13AC(7)条送达该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后,继续担任该保险人的董事。 (3) 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 (a) 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 (b) 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AE. 对某些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认可 (1A) 本条不适用于特定目的保险人。 (由2020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1) 并非专属自保保险人的获授权保险人,如欲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须获得保监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请亦见第95ZD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6条增补) (2) 凡 —— (a) 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b) 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个人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给予认可。 (3) 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 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代替) (4) 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的个人是获委任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对该项委任给予认可。 (5) 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6) 如有关申请遭拒,则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A)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委任为该指定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增补) (6B) 如保监局根据第3B(2)条,撤回对某指定保险人作出的指定,而在紧接该项撤回生效前,某名个人是该指定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委任为该保险人(属指定保险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增补) (6C)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 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日获委任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款获给予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6条增补) (7) 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获委任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或撤销凭借第(6A)、(6B)或(6C)款须视为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26条修订) (8) 委任有关的个人为管控要员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 保监局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说明 —— (a) 保监局因为觉得该名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而正在考虑基于该项理由,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 在该初步通知的送达日期后1个月内,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可 —— (i)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 (如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要求作出口头申述)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10) 如有人根据第(9)款作出申述,则保监局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之前,考虑该等申述。 (11) 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或(8)款,即属犯罪 —— (a) 可处罚款$200,000;而 (b) 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2) 在本条中 —— 管控要员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 —— (a) 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而言,指负责为该保险人执行一项或多于一项管控职能的个人;或 (b) 就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除外)而言,指负责为该保险人就其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执行一项或多于一项管控职能的个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管控职能 (control function)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以下任何职能,而该职能是相当可能使负责执行该职能的个人,能够对该保险人经营的业务发挥重大影响力的 —— (a) 风险管理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策略、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该保险人的不同类型的主要风险; (b) 财务管控的职能,即下述职能:监督该保险人的所有财务事宜(包括投资、会计及财务报告); (c) 合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和制订标准、政策及程序,以确保符合适用于该保险人的法律规定及规管性规定; (d) 内部审核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和实施审核计划,以审查和评核用以管理该保险人的风险的管控的完善及有效程度; (e) 精算职能,即评核和监察以下项目的职能 —— (i) 该保险人的准备金、保费及定价策略; (ii) 该保险人的储备及投资政策,以及再保险安排;及 (iii) 关于该保险人承受风险波动的能力及盈利分配的政策及管控; (f) 管理中介人的职能,即(就透过持牌保险中介人订立保险合约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或就接受持牌保险中介人转介保险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下述职能:订立和维持内部管控措施,以 —— (i) 就该保险人委任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管理该等机构及代理; (ii) 监察该保险人委任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个人保险代理遵守本条例的情况;及 (iii) 确保持牌保险中介人就转介予该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所作的安排,遵守 —— (A) 本条例的规定;及 (B) 保监局根据第95或133条刊登和公布的守则或指引所施加的规定; (g) 第(14)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任何其他职能。 (13) 就第(12)款管控要员的定义而言,有关的个人不论是单独负责执行有关职能,抑或是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其他管控要员共同负责执行有关职能,该名个人均属管控要员。 (14) 在符合第(15)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某项职能为第(12)款所指的管控职能。 (15) 除非财政司司长信纳,某项职能相当可能使负责执行该职能的个人,能够对某获授权保险人经营的业务发挥重大影响力,否则财政司司长不可指明该职能为管控职能。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AF. 对根据第13A、13AC、13AE及13B条给予的认可施加条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修订)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保监局根据第13A条,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给予认可; (b) 保监局根据第13AC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 (c) 保监局根据第13AE条,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给予认可;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修订) (d) 保监局根据第13B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 (1A) 就第(1)(a)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 应根据第13A(2)(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 凭借第13A(6A)、(6B)或(6C)条须视为给予。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由2025年第14号第127条修订) (1B) 就第(1)(b)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 应根据第13AC(2)(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 凭借第13AC(6A)或(6B)条须视为给予。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由2025年第14号第127条修订) (1C) 就第(1)(c)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 应根据第13AE(2)(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 凭借第13AE(6A)、(6B)或(6C)条须视为给予。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由2025年第14号第127条修订) (1D) 就第(1)(d)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 应根据第13B(2B)(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 凭借以下条文须视为给予 —— (i) 第13B(5)或(5A)、13BB(3)、95ZB(2)或95ZC(3)条;或 (由2025年第14号第127条修订) (ii) 附表12第1部。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 (2) 保监局在给予有关认可时,可对该认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3) 保监局亦可在给予或须视为给予有关认可后,对该认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修订) (4) 保监局可修订或撤销根据第(2)或(3)款施加的条件。 (5) 第(2)、(3)或(4)款所指的权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或有关的人送达书面通知。 (6) 如保监局施加或修订条件,第(5)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说明施加或修订该条件的理由的陈述。 (7) 如保监局根据第(2)、(3)或(4)款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该项施加、修订或撤销,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达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或有关的人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AG. 拒绝申请或施加或修订条件:程序要求 (1) 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 拒绝根据第13A(2)条提出的、要求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给予认可的申请; (b) 根据第13AF(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 根据第13AF(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2) 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 拒绝根据第13AC(2)条提出的、要求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的申请; (b) 根据第13AF(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 根据第13AF(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3) 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 拒绝根据第13AE(2)条提出的、要求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给予认可的申请; (b) 根据第13AF(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 根据第13AF(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3A) 保监局如拟 —— (a) 根据第13AF(2)或(3)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所给予的认可,施加条件;或 (b) 根据第13AF(4)条修订该等条件, 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施加或修订上述条件,否则不得作出(a)或(b)段的作为。 (由2023年第20号第16条增补) (4) 在本条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机会,即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AH. 就认可申请提供虚假资料属罪行 (1) 任何人在与根据第13A、13AC、13AE或13B条申请认可相关的情况下 —— (由2023年第20号第17条修订) (a) 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并 (b) 知道该项陈述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2) 任何人在与根据第13A、13AC、13AE或13B条申请认可相关的情况下 —— (由2023年第20号第17条修订) (a) 在某项陈述中遗漏任何要项,致使该项陈述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并 (b) 知道该项陈述遗漏了该要项,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遗漏了该要项, 即属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B. 认可拟成为某些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人选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A)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废除) (1) 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获授权保险人 —— (a) 属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 (b) 并非特定目的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2)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 (a) 保监局根据第(2B)款,认可该人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或 (b) 在紧接该人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前,该人是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亦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参阅第95ZB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2A) 除非保监局根据第(2B)款,认可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否则该人不得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不论该人在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前是否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亦然。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亦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参阅第95ZB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B) 保监局 —— (a) 应某人或某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的申请;及 (b) 在获付订明费用后, 可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C) 根据第(2B)(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 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D) 凡有根据第(2B)(a)款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人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保监局除非信纳,该人是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否则须拒绝该申请。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E) 保监局如拟拒绝上述申请,须向有关人士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 (a) 保监局正考虑拒绝该申请; (b) 保监局有此考虑的原因;及 (c) 第(2F)款的效力。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F) 在送达第(2E)款所指的通知当日后的1个月内,有关人士或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可 —— (a)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b) (如该人或该保险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G) 如有人根据第(2F)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先考虑该等申述,方可拒绝有关申请。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H) 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人士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结果告知该人及该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I) 如申请遭拒绝,有关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3) 任何人如 —— (a) 在违反第(2)或(2A)款下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修订) (b) 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会有上述的效果;及 (c) 其后才察觉自己已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须在察觉该事后的14日内,采取第(4)款指明的行动。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见第95ZC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7条增补) (4) 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行动如下 —— (a) 向保监局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b) 根据第(2B)(a)款提出申请,要求认可自己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及 (c) 缴付第(2B)(b)款所指的订明费用。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5)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根据第(2B)款,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5A) 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人是该非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B)款获认可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5年第14号第128条增补) (6)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废除) (7) (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废除) (8) 任何有关取得获授权保险人内部投票权的交易,不得纯粹因违反第(2)或(2A)款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9) 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遵从第(2)或(2A)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0) 被控犯第(9)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作为或情况会有该效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1) 任何人不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13BA. 反对作为股东控权人 (1) 凡某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获授权保险人(符合以下说明者)的股东控权人,则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 (a) 属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 (b) 并非特定目的保险人。 (2) 就第(1)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 应根据第13B(2B)(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 凭借以下条文须视为给予 —— (i) 第13B(5)或(5A)、13BB(3)、95ZB(2)或95ZC(3)条;或 (由2025年第14号第129条修订) (ii) 附表12第1部。 (3) 如某人是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 (4) 如某人是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大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 (a) 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 (b) (如保监局亦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该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 (5) 第(3)或(4)款所指的通知(反对通知书),须述明反对的理由。 (6) 保监局在向某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前,须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 (a) 保监局正考虑送达有关反对通知书; (b) 保监局有此考虑的原因;及 (c) 第(7)款的效力。 (7) 有关人士可在第(6)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内 —— (a) 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b) (如该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8) 如有人根据第(7)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先考虑该等申述,方可送达反对通知书。 (9) 保监局向某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后,如觉得有关反对理由不再存在,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反对通知书。 (由2023年第20号第19条增补) 13BB. 大股东控权人成为小股东控权人 (1) 如某人在不再是某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大股东控权人之时,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在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后的1个月内,以指明表格通知保监局。 (2) 如上述人士 —— (a) 没有遵从第(1)款; (b) 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会具有该效果;及 (c) 其后察觉自己已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该人须在察觉该事后的1个月内,向保监局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而该通知须载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 (3) 某人如遵从第(1)或(2)款,即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4) 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可处第4级罚款;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5) 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作出一切应有的努力,避免干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6) 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可处第4级罚款;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7) 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5)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某事宜 —— (a) 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由2023年第20号第19条增补) 13C. 对股份的限制及售卖股份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1) 如某人符合以下说明,保监局可就该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 —— (a) 已成为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及 (b) 没有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亦没有被视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1A) 在第(1B)款的规限下,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亦可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 —— (a) 保监局已根据第13BA(3)或(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股东控权人送达反对通知;及 (b) 有关反对已根据第116条生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1B) 除非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是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符合以下说明者)而提出,否则第(1A)款并不赋权保监局提出有关申请 —— (a) 凭借附表12第2条,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及 (b) 并非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紧接《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18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3B(2)(a)、(ab)及(b)条所指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2)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可藉向有关的人送达通知书,指示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须受以下一项或多项限制所规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 不得行使该等股份的投票权; (c) 不得依凭该等股份,或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盘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支付保险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4)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5) 在不抵触第(7)款的条文下,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命令售卖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该等股份当其时正受第(2)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可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6) 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须藉向某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向该人送达的通知书 —— (a) 如属第(1)款的情况——该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或须视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 如属第(1A)款的情况 —— (i) 有关反对通知已根据第13BA(9)条撤销;或 (ii) 审裁处已根据第101条,推翻保监局送达该反对通知的决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7) 除第(7A)款另有规定外,除非符合下述情况,否则保监局不得凭借第(1)款,针对第13B(3)(a)、(b)及(c)条所描述的人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a) 该项申请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有关;及 (b) 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没有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采取第13B(4)条指明的行动。(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7A) 如符合以下条件,第(7)款并不阻止保监局凭借第(1)款,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针对第13B(3)(a)、(b)及(c)条所描述的人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 (a) 该人已在该通知书送达后的14日内,采取第13B(4)条指明的行动; (b) 保监局已根据第13B(2H)条,拒绝该人要求认可自己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申请;及 (c) 该项拒绝已根据第116条生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8) 凡已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则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并与出售或转让股份有关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9) 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下的命令售出,则所得收益减去该项售卖所招致的费用后,须为了对该等所得收益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该等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将该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本条适用于 —— (a) 凡某人违反第13B(2)条而成为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获送达第13BA(3)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上述小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 (b) 凡某人违反第13B(2A)条而成为上述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获送达第13BA(4)(a)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上述大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或 (c) 凡某人获送达第13BA(4)(b)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该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该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11) 根据第(2)或(6)款向有关的人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须送达予持有通知书所关乎的股份的保险人,如通知书关乎上述有关的人的相联者(第9(4)条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则须送达该相联者或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7月1日。 13D. 对企图逃避限制的惩罚 (1) 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可处第 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a) 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据其所知在当其时正受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处置获发行该等股份的权利; (b) 不论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该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该等股份投票; (c) 身为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却没有将该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规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觉该事,但他知道是有权(假若没有该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 身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为有权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人,或身为有权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项的人,但却订立根据第13C(3)或(4)条属无效的协议。 (2) 凡在违反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下发行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份,或获授权保险人在违反该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项,该保险人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根据第124条属犯同类罪行的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29条修订)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由1996年第35号第9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