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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可局限条例的效力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保监局订立的规则,可在该等规则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就第(2)及(3)款提述事宜,订定条文。 (2) 有关规则可规定,该等规则指明的本条例条文,就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人士或属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类别人士的人而言,不具效力,或只具指明程度的效力 —— (a) 因或可因作出任何附带于另一业务的事情而按规定须领牌照者;或 (b) 因或可因参与指明类别的保险业务而按规定须领牌照者。 (3) 凡有关规则指明的本条例条文规定,某申请、陈述、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论如何称述)须提交或呈交保监局或送交保监局存档,则该等规则可订定,如该申请、陈述、通知或文件已提交或呈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或送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存档,该等条文即视为已获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