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

  1. 保监局须发表规则草拟本 (1) 保监局如拟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规则,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拟订立的规则的草拟本,以邀请公众就该等拟订立规则作出申述。 (2) 保监局如在根据第(1)款就某规则发表草拟本后,订立该等规则,须遵守第(3)及(4)款的规定。 (3) 保监局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报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a) 就草拟本作出的申述;及 (b) 保监局对该等申述的回应。 (4) 保监局如认为,所订立的规则与草拟本有显著差异,则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等差异的细节。 (5) 如保监局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认为 —— (a) 第(1)及(2)款适用,是不适当或无需要的;或 (b) 为遵守第(1)及(2)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搁,并不符合 —— (i) 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 (ii) 公众利益, 则第(1)及(2)款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