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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征费的命令及规例 (1) 如保险合约关乎 —— (a) 某订明类别保险业务;或 (b) 某订明类型保险合约, 该合约的保单持有人,须就该合约向保监局缴付订明征费。 (2) 为施行第(1)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 (a) 可指明任何征费率或款额,作为第(1)款所指的订明征费; (b) 可指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作为第(1)(a)款所指的订明类别保险业务; (c) 可指明任何类型的保险合约,作为第(1)(b)款所指的订明类型保险合约; (d) 可指明须就保险合约缴付的订明征费的征费率或款额,是 —— (i) 就该保险合约须缴付的保费的某个百分率; (ii) 某固定款额; (iii) 零比率、零款额或零百分率;或 (iv) 以有关命令指明的其他方式计算;及 (e) 可就不同类别的保险业务,或不同类型的保险合约,指明不同的征费率。 (3) 根据本条须缴付的征费款额,可作为欠保监局的民事债项而由保监局追讨。 (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 (a) 缴付征费; (b) 就逾期缴付征费,缴付附加费或罚款;及 (c) 备存、审查和审计获授权保险人及持牌保险中介人关乎收取和缴付征费的帐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