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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补充第21B条的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1) 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条,须为其某部分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或子基金,该保险人须确保该部分所得收入均 —— (a) 记入该帐目内;及 (b) 转入并成为该基金或子基金,并冠以适当名称。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1A) 就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准许该保险人就与该长期业务(或其部分)密切有关的其他保险业务,备存帐目,作为根据第21B条备存的帐目中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2) 获授权保险人须备存为识别下述两项所需的帐簿及其他纪录 —— (a) 相当于该保险人根据第21B条维持的每项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及 (b) 可归入上述基金或子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3) 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条维持的每项基金或子基金而言,相当于该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可归入该基金或子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3A) 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2)(b)或(c)、(5)(b)或(c)或(8)(b)或(c)条维持的每项基金而言,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该基金的帐目结余。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3B) 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2)或(8)条维持的所有基金,其相当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 (a) 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 按照根据第129(1)(c)条订立的规则,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3C) 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5)(a)、(b)、(c)及(d)条维持的所有基金,其相当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 (a) 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 按照根据第129(1)(c)条订立的规则,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4)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废除) (5) 如第(1)、(2)、(3)、(3A)、(3B)或(3C)款没有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获遵从,该保险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6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6) 在本条中 —— 帐目结余 (account balance)就某基金而言,指从支付予该基金的累积供款中,减去适用的开支、费用、收费或实际投资亏损后,再加上记入该基金的实际投资收入或利息之后所得之数。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41条修订) 22A. 非香港保险人可按照第21B(2)及(3)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1) 就经营长期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准许该保险人在该项准许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第21B(2)及(3)条而非第21B(5)及(6)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2)-(4) (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废除) (5) 保监局在给予上述准许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有关保险人的名称及已给予该项准许一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由1987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9号第9条修订) 22B. 非香港保险人可选择按照第21B(8)及(9)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 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及根据第22A(1)条给予的准许对之有效的保险人除外)可藉书面通知,选择遵从第21B(8)及(9)条而非第21B(5)及(6)条。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送达保监局;及 (c) 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选择生效的日期(拟生效日期)。 (3) 第(1)款所指的选择于以下时间生效 —— (a) 如有关通知在拟生效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生效日期;或 (b) 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4) 有关保险人可藉书面通知,撤回第(1)款所指的选择。 (5) 第(4)款所指的撤回通知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送达保监局;及 (c) 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撤回生效的日期(拟撤回日期)。 (6) 第(4)款所指的撤回于以下时间生效 —— (a) 如有关撤回通知在拟撤回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撤回日期;或 (b) 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撤回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由2023年第20号第41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