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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长期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资产运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43条修订)
(1) 除第(2)及(3)款及第45(2)条另有规定外,以及在第(1A)款的规限下,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2)、(5)或(8)条,为其某部分业务维持基金,则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只可就该业务部分而运用。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1A) 除第(3)款及第45(2)条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3)、(6)或(9)条,为其某部分分红业务(第21B(11)条所界定者)维持子基金,则相当于该子基金的资产,只可用于该业务部分,或按照该业务关乎的利润分享机制而运用。 (由2023年第20号第42条增补)
(2) 在第(1A)款的规限下,如第18条所述的调查,或按照第32条所订规定而进行的调查,显示以下条文(有关条文)获遵守 ——
(a) 就第21B(1)或(7)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第22(3)、(3A)及(3B)条;或
(b) 就第21B(4)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第22(3)、(3A)及(3C)条,
则第(1)款只适用于有关资产中为确保有关条文获遵守所需的部分。 (由2023年第20号第42条代替)
(3) 第(1)及(1A)款并不阻止获授权保险人将相当于其根据第21B条维持的某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以公平市值与该保险人的其他资产交换。
(4) 任何按揭或押记如与第(1)或(1A)款有所抵触,则相抵触的部分属无效。
(5) 为免生疑问,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条为其某部分业务维持基金或子基金,则该基金或子基金的款项,不得用于该保险人的业务的任何其他部分,即使已作出日后从该其他部分业务的收入中拨款偿还的安排亦然。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6) 如在任何时间,有不符合第22(3)、(3A)、(3B)或(3C)条的情况出现,则在该段时间,获授权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属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不得向股东宣布股息。
(7)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法人团体不遵从第(1)、(1A)或(6)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7条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4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