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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补充第24条的条文 (1) 凡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认许某项计划的命令,原讼法庭可藉该命令或藉其后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   (a) 将出让人公司的业务、财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受让人公司; (b) 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据该计划行将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或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的任何股份、债权证、保单或受让人公司的其他类似权益; (c) 出让人公司进行或针对出让人公司的未完结法律程序,由受让人公司继续进行或转为针对受让人公司; (d) 将出让人公司未经清盘而解散; (e) 为确保该计划得以全面及有效实行而属必需的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 (2) 凡任何该等命令规定将任何财产或负债转让,则该项财产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及归属于受让人公司,而该等负债亦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公司,并成为受让人公司的负债;而就财产而言,如该命令作此指示,则有关财产即免受任何凭借该计划而终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记所规限。 (3) 为施行任何规定送交转让文书作为条件以登记任何财产转让的条文(尤其包括《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0及320条),任何凭借本条而令任何财产转让的命令须被视为转让文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 凡任何计划经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认许,则受让人公司须在该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计10日内,或保监局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2份存交保监局。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 任何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9条修订)

    (6) 在本条内,财产 (property)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及权力;负债 (liabilities)包括责任,而股份 (shares)及债权证 (debentures)的涵义则与《公司条例》(第622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IVA部 就一般业务维持基金及在港资产 (第IVA部由1994年第26号第5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4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5AA. 就一般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 第(2)款适用于经营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获授权保险人 —— (a) 香港保险人; (b) 指定保险人;或 (c) 非香港保险人,而根据第25AAC(1)条给予的准许对其有效。 (2) 上述保险人须为其一般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3) 凡某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并符合以下所有说明,则第(4)款适用于该保险人 —— (a) 属非香港保险人; (b) 并非指定保险人; (c) 没有根据第25AAC(1)条给予并对该保险人有效的准许; (d) 没有第25AAD(1)条所指的、对该保险人有效的选择。 (4) 上述保险人须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为该业务的以下每一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 (a) 属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的部分; (b) 并非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的部分。 (5) 凡第25AAD(1)条所指的选择对某非香港保险人有效,则第(6)款适用于该保险人。 (6) 上述保险人须为其业务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7) 获授权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4)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可处罚款$1,000,000;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8) 在本条中 —— 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 (general reinsurance business with offshore risk)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一般业务 —— (a) 属再保险业务;及 (b) 并非第25A(12)条中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的定义(b)或(c)段所指者。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AB. 补充第25AA条的条文 (1) 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须为其某部分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该保险人须确保该部分所得收入均 —— (a) 记入该帐目内;及 (b) 转入并成为该基金,并冠以适当名称。 (2) 获授权保险人须备存为识别下述两项所需的帐簿及其他纪录 —— (a) 相当于该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维持的每项基金的资产;及 (b) 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 (3) 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维持的每项基金(根据第25AA(4)(a)条所维持者除外)而言,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 (a) 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 按照根据第129(1)(c)条订立的规则,须在该基金内持有的数额。 (4) 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4)(a)条维持的基金而言,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可归入该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 (5) 如第(1)、(2)、(3)或(4)款没有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获遵从,该保险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可处罚款$1,000,000;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AC. 非香港保险人可按照第25AA(2)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 就经营一般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准许该保险人在该项准许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第25AA(2)条而非第25AA(4)条。 (2) 保监局在给予上述准许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有关保险人的名称及已给予该项准许一事。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AD. 非香港保险人可选择按照第25AA(6)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 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及根据第25AAC(1)条给予的准许对之有效的保险人除外)可藉书面通知,选择遵从第25AA(6)条而非第25AA(4)条。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送达保监局;及 (c) 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选择生效的日期(拟生效日期)。 (3) 第(1)款所指的选择于以下时间生效 —— (a) 如有关通知在拟生效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生效日期;或 (b) 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4) 有关保险人可藉书面通知,撤回第(1)款所指的选择。 (5) 第(4)款所指的撤回通知须 —— (a) 采用指明表格; (b) 送达保监局;及 (c) 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撤回生效的日期(拟撤回日期)。 (6) 第(4)款所指的撤回于以下时间生效 —— (a) 如有关撤回通知在拟撤回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撤回日期;或 (b) 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撤回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AE. 经营一般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资产运用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为其某部分业务维持基金,则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只可就该业务部分而运用。 (2) 第(1)款只适用于有关资产中为确保第25AAB(3)及(4)条获遵守所需的部分。 (3) 第(1)款并不阻止获授权保险人将相当于其根据第25AA条维持的某基金的资产,以公平市值与该保险人的其他资产交换。 (4) 任何按揭或押记如与第(1)款有所抵触,则相抵触的部分属无效。 (5) 为免生疑问,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为其某部分业务维持基金,则该基金的款项,不得用于该保险人的业务的任何其他部分,即使已作出日后从该其他部分业务的收入中拨款偿还的安排亦然。 (6) 如在任何时间,有不符合第25AAB(3)或(4)条的情况出现,则在该段时间,获授权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属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不得向股东宣布股息。 (7) 获授权保险人或法人团体没有遵从第(1)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 可处罚款$1,000,000;及 (b) 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 就一般业务维持在港资产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修订) (1)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2) 本条 ——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及 (b) 不适用于根据第129(1)(da)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获授权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代替) (3) 除第(6)及(8)款另有规定外 —— (a) 获授权保险人须就其保险负债(如第(3A)款所提述者),维持在港资产;及 (b) 如上述般维持的资产的价值,不得少于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代替) (3A) 就第(3)款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负债,即属保险负债 —— (a) 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根据第129(1)(da)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部分除外)所衍生;及 (b) 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厘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增补) (4)-(5)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6) 凡保监局信纳因有特殊或不寻常情况,使某获授权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并且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感到满意,则保监局可全部或部分豁免该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条文)对豁免期作出规限。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7) 为免生疑问,第(6)款所订的特殊或不寻常情况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并不包括 —— (a) 与遵从本条有关连的行政开支或其他不便;或 (b) 以下事实︰遵从本条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投资策略并不协调。 (8) 如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获授权保险人须在该地方维持资产,并且确实在该地方维持资产,而该等资产在该保险人清盘时,会列入《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1)(e)(i)条所载的资产种类,则第(3)款所订在香港维持资产的规定须予宽免遵从,无须计算上述该等资产。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9)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10)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 —— (由2015年第12号第44条修订) (a) 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违反第(3)款的;或 (b) 没有遵从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除非该保险人证明在其没有如此遵从时,他正遵从第(3)款的规定), 即属犯罪,可处 —— (i) 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ii) 如该保险人持续违反第(3)款的规定或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11)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12) 在本条中 —— 在港资产 (assets in Hong Kong) —— (a) 指 —— (i) 属附表8所列类型的资产;或 (ii) 获保监局在个别个案中以书面认可的其他资产或保证或代替资产的其他安排;及 (b) 不包括其所有权受产权负担或押记(浮动押记除外)规限的资产; 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 (general business with onshore risk)指 —— (a) 符合以下任何说明的直接业务 —— (i) 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1、2、4或7所指明的性质,而 —— (A) 有关保单在香港发出; (B) 有关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类同性质的表格,在香港拟备、签署、呈交、收取或获接受;或 (C) 有关风险在香港获接受; (ii) 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3或10所指明的性质,而受保车辆在香港登记; (iii) 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8或9所指明的性质,而受保财产位于香港; (iv) 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5、6、11、12、13、14、15、16或17所指明的性质,而保单持有人 —— (A) 居于香港;或 (B) 是公司; (b) 临时再保险业务,而在其下分出的风险,是从(a)段所述的直接业务产生的;或 (c) 属一般业务的协约再保险业务,而其所涉风险在香港承保;在香港承保的意思,是指 —— (i) 有关协约在香港签署或获接受;或 (ii) 有关协约谈判在香港完成, 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协约再保险业务︰在其下分出的全部风险中,少于25%的风险(按有关毛保费厘定)是从任何(a)段所述的直接业务产生的; 直接业务 (direct business)指订立和执行保险合约(再保险合约除外)的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44条修订) 25B. 保监局所作出重新厘定负债的指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凡保监局认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保险负债(第25A(3A)条所述者),如在须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厘定该等负债的日期之后的某日厘定,将会明显增大,则保监局可藉送交该保险人的通知,指示该保险人在通知指明的日期重新厘定该等负债,保监局亦可指明重新厘定的方式,在此情况下,该保险人须在通知指明的日期,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重新厘定该等负债。 (2) 凡获授权保险人接获本条所订的通知,须立即以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重新厘定在指明日期的有关负债,如该等负债大于根据第25A条厘定的负债,则该保险人须在其接获通知后不迟于3个月,开始按照经本条修改的第25A条维持在港资产,该保险人并须持续如此维持在港资产,直至下一次根据第25A条厘定该等负债为止。 (3) 获授权保险人须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终结前 —— (由2015年第12号第45条修订) (a) 将其已遵从该款规定一事通知保监局;及 (b) 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报表,列明根据本条重新厘定的资产及负债。 (4)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 —— (由2015年第12号第45条修订)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内没有遵从该款的规定;或 (b) 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其未能按本条规定维持在港资产, 即属犯罪,可处 —— (i) 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ii) 如该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45条修订)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不遵从该款的规定;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B) 持续没有按本条规定维持资产, 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5)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没有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该保险人在该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没有通知保监局或提交报表,则可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6) 在本条中 —— 在港资产 (assets in Hong Kong)具有第25A(1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46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6条修订) 25C. 信用状或其他银行承诺 (1) 获授权保险人可藉以保监局为受惠人的信用状或其他银行(《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者)承诺,全部或部分代替按第25A或25B条的规定维持在港资产,但附于该信用状或其他承诺的条款及条件须经保监局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47条修订) (2) 保监局如认为会适当保障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可依据第(1)款所提述的信用状或其他承诺行使其获得付款的权利。 (3) 依据信用状或其他承诺向保监局作出的付款,须以信讬方式为有关保险人持有,犹如该项付款是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35A(1)条作出的存款一样。 (4) 本条并不局限保监局根据第35A(1)条规定存款的权力。 (5) 在第(1)款中 —— 在港资产 (assets in Hong Kong)具有第25A(1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47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第IVB部 一般业务的转让 (第ⅣB部由1995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5D. 对转让一般业务的认可 (1) 凡拟签立一份文书,而藉该文书,获授权保险人(出让人)将其在该文书所指明的一般保单或任何种类的一般保单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出让人可向保监局申请认可该项转让。 (2) 除非 —— (a) 第(3)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详情已向保监局交出并令其满意;及 (b) 保监局信纳第(4)款的规定已获遵从, 否则保监局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3) 第(2)(a)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详情如下 —— (a) 一份拟由出让人及受让人签立的建议转让文书副本; (b) 一份载有该项转让的详情,并载有与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任何保单有关且已开始或预期会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详情的报告; (c) 一份第(4)(a)款所提述并在宪报或报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 在不局限保监局要求任何有关资料的权力的原则下,保监局规定受让人提供有关其事务(包括其成员)的资料详情。 (4) 第(2)(b)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 (a) 出让人已在宪报及分别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索阅(b)(iii)段所述以及(b)(iii)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除保监局另有指示外,出让人已立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 将一份根据(a)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 (ii) 将该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声称在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保单上有某项权益,并已将其声称以书面通知出让人的其他人;及 (iii) 在香港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点,在办公时间内,向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的人提供列出该项转让详情并获保监局就此目的而认可的报告的副本,为时不少于30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 (5) 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须包括一项陈述,说明有关该项转让的书面申述可在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监局,但该日期不得早于按照第(4)(a)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60日;而保监局在考虑该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6) 任何人如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并在该项转让获保监局认可或被保监局拒绝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一份第(4)(b)(iii)款所述的报告副本,则出让人须向该人提交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7) 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规定出让人或受让人向其提供其认为为使其能就任何申请作出决定所需的资料。 (8) 除非保监局信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该项转让所包括的每份保单均足以证明有合约 —— (i) 是在申请日期之前订立的;及 (ii) 将某等义务施加于有关保险人,而履行该等义务即构成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及 (b) 受让人是,或在获认可后将立即是,一名第6(1)(a)至(c)条所提述的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适当类别的一般业务的人, 而保监局亦认为受让人的财政资源及有关个案的其他情况使其给予认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则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认可任何转让。 (9) 保监局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将其决定在宪报上刊登,并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刊登;及 (b) 向出让人、受让人及按照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该公告的副本, 此外,如保监局拒绝该项申请,保监局即须将其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出让人及受让人。 (10) 在本条中,一般保单 (general policy)指足以证明下述合约的保单,该合约是指其订立即构成经营一般业务的合约;而就本条而言,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 (affected policy holder)指下述保单持有人 —— (a) 其保单是包括在有关转让内的保单持有人;或 (b) 其保单是与出让人订立的保单持有人,而保监局在谘询出让人后,已通知出让人,说明保监局认为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将会或可能会因该项转让而受重大影响。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5E. 第25D条所指的认可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使保监局根据第25D条认可的转让生效的文书,均有下述的法律效力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将该文书所包括的保单下的出让人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予受让人;及 (b) 如该文书如此订定,则确保由出让人或针对出让人提出并涉及该等权利及义务的法律程序,由受让人或针对受让人继续进行, 即使没有任何协议或同意,而该等协议或同意在其他情 况下就该等目的而言,是为使上述文书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需的。 (2) 其保单包括在上述文书内的任何保单持有人并不受该文书约束,除非出让人或受让人已将该文书的签立以书面通知该保单持有人,但如保监局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5F. 劳合社承保人 (1) 如果并仅如果符合下述条件,则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作出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 —— (a) 有关转让并非出让人及受让人均属劳合社成员的转让; (b) 劳合社委员会已藉决议,授权一名人士作为出让人或受让人,在与转让有关方面代有关成员行事;及 (c) 该决议的副本已给予保监局。 (2) 凡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则该两条须 —— (a) 犹如第25D条内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之处包括提述劳合社成员一样适用;及

    (b) 犹如按照第(1)(b)款获授权的人所作出与该项转让相关的任何事已由其代为行事的成员作出一样而适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2 c. 50 ss. 51 及 52 U.K.]


第V部 干预权力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