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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由2023年第20号第50条修订) (1) 保监局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均有相等于其本地负债的全部或指明比例的价值的资产维持在香港,而在施加此规定时,保监局须顾及该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就所承保的受保人风险而作的再保险安排。 (2) 保监局可指示,就根据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言,某指明类别或种类的资产须视为或不得视为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3) 保监局可指示,就根据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言,获授权保险人的本地负债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该等负债,须在扣除其中已作再保险的部分后视为负债净额。 (4) 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可拟成在施加规定当日之后立即生效,或拟成在某指明期限(或保监局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后生效。 (5) 在本条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的本地负债之处,亦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业务的负债。 (6)-(7) (由2023年第20号第50条废除)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