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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的保管
(1) 保监局可对已根据第29条被施加规定的获授权保险人,施加一项附加规定,规定根据该条而施加的规定所适用的资产的全部或指明部分,须为施行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由保监局所认可的人以该保险人的受讬人身分持有。
(2) 第29(4)条亦适用于本条所订的规定。
(3) 由某人以获授权保险人的受讬人身分持有的获授权保险人资产,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在下述情况下方被视为是在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下而由该人持有,该等情况是该保险人已就该等资产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将由该人在遵从该项规定下而持有者,或该等资产是该保险人指示将某些资产(该保险人已就该某些资产向该人发出上述书面通知),透过任何交易或连串交易而调换得来的。
(4) 在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下由某人以获授权保险人的受讬人身分持有的资产,在该项规定有效期内,除非得保监局同意,否则不得发放。
(5) 在凭借本条而对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规定的有效期内,如该保险人设定任何按揭或押记,而该按揭或押记是在某人在遵从该项规定下以该保险人的受讬人身分持有的资产上提供抵押的,则就该按揭或押记所提供的抵押而言,该按揭或押记对保险人的清盘人及任何债权人均属无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