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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进行精算调查或检视的规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修订) (1) 保监局可规定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修订) (a) 安排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其长期业务的精算师者,就该业务(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在某指明日期的财政状况(包括对其负债作出估值),进行调查; (b) 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该项调查制备精算师报告;及 (c) 以指明格式,就该业务(或该指明部分)在该日期的状况,制备报表。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修订) (1A) 保监局可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29(1)(cb)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保险人除外) —— (a) 安排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其一般业务的精算师者,就该业务(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在某指明日期的保险负债所作的估值(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进行检视;及 (b) 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该项检视制备精算师报告。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增补) (2)-(3)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废除) (4) 根据第(1)或(1A)款须予制备的报告或报表,须 —— (a) 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有关保险人向保监局呈交;及 (b) 经进行有关调查或检视的精算师签署。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代替) (5) 在本条中 —— (a) 就第21B(4)或(7)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提述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及 (b) 就第25AA(3)或(5)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提述该保险人的一般业务,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增补) 32A. 提供报告的规定 (1) 保监局可 —— (a) 藉向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保险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限内,就关乎该保险人的任何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报告;或 (b) 委任任何人,就关乎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报告。 (2) 保监局可在第(1)(a)款所指的通知,指明以下事项 —— (a) 须以何种格式拟备有关报告(包括任何所需的核实或核证); (b) 须以何种方式提供该报告;及 (c) 拟备该报告的人须具备何等技能。 (3) 保监局可根据第(1)(b)款,委任它觉得具备就有关事宜提供报告所需技能的人。 (4) 如任何人根据第(1)(b)款获委任,保监局 —— (a) 须藉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该保险人委任一事;及 (b) 可在该通知规定该保险人须向该人提供该人合理要求的协助。 (5) 获授权保险人须 —— (a) 向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人,支付该人为提供有关报告而合理地收取的费用;及 (b) 向保监局付还 —— (i) 保监局垫支的上述费用;及 (ii) 保监局为促致该人提供该报告而招致的附带开支。 (6) 根据第(5)款须支付或付还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均可作为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由2023年第20号第52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