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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取得资料及规定交出文件的权力 (1) 保监局可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在指明的时间或每隔一段指明的时期,就指明的事宜向保监局提交资料,如保监局作出规定,该等资料须依指明的方式加以核实。 (2) 保监局可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保监局指明的簿册或文件;或 (b) 授权任何人在出示其权限的证据(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话)后,规定获授权保险人立即向保监局交出保监局指明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3) 凡保监局或获其授权的人凭借第(2)款有权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保监局或该人亦有相同的权力,规定任何保监局或该人觉得管有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但如被规定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声称对该等簿册或文件有留置权,则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 (4) 由第(2)及(3)款或凭借第(2)及(3)款授予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册或文件的任何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如簿册或文件已交出 —— (i) 将其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及 (ii) 规定该人,或现时或过去属有关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核数师或精算师的人,或在现时或过去任何时间受该保险人雇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作出解释; (b) 如簿册或文件未有交出,规定被要求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尽他所知所信,述明该等簿册或文件在何处。 (5) (由2015年第12号第47条废除) (6)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