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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施加规定等方面的剩余权力
(1) 在符合第26(5)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就其事务、业务或财产采取保监局认为适当的行动。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26(1A)和(5)条及第(3)和(4)款的规定下,保监局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可发出指示,规定指示内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在指示的有效期内,就其事务、业务及财产的管理寻求顾问的意见,而保监局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
(b) 可发出指示,规定在指示的有效期内,指示内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须由一名经理管理,而保监局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经理。
(3) 如原讼法庭已就某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作出命令,由原讼法庭将该保险人清盘;
(b) 根据第45(1)条作出命令,
则保监局不得根据第(2)款就该保险人发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根据第(2)款就属非香港公司的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发出的指示,凭借本款只适用于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34条修订)
(a) 该保险人的事务及业务中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或管理的部分;及
(b) 该保险人的财产中处于香港或从香港管理的部分。
(5) 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须 ——
(a) 以书面发出;
(b) 送达指示内指明的有关保险人;
(c) 在如此送达后立即生效;及
(d) 述明为该保险人委任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6) 根据第(2)(b)款发出指示的公告,须由保监局在宪报刊登,并以保监局认为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7) 为免生疑问,行使本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并不损害保监局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及34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 (由2023年第20号第54条修订)
(由1992年第51号第7条代替。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5A. 根据第35(1)条规定存款
(1) 在不局限第35(1)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条对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包括规定 —— (由1992年第51号第8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该保险人 ——
(i) 作出该规定内指明款额的存款;
(ii) 在该规定内指明的一家银行或属于某类别银行的一家银行存款;
(iii) 以保监局作为该保险人的受讬人的名义存款;及
(iv) 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存款;
(b) 该保险人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将一份保监局信纳为足以证明已经作出(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收据或其他文件,交予保监局保管;
(c) 该保险人须保持(a)段所提述的存款在存款当日及自该日起,不受任何押记规限;及
(d) 该保险人不得 ——
(i) 采取任何行动;或
(ii) 向不时存有(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任何银行发出指示,
致令该笔存款或该笔存款的任何部分,发放予该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
(2) 第(1)款并不阻止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其根据该款所作存款赚取的任何利息。
(3) 如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有效期内,获授权保险人设定或看来是由获授权保险人设定押记,而该押记是或看来是该项规定所涉第(1)(a)款所提述的存款上的押记,则就此情况而言,该项押记对所有人均属无效。
(4) 就本条而言 ——
存款 (deposit)包括存款的续期;
押记 (charge)包括留置权、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及第三者权利。
(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5AA. 重整财政计划或财政方案
(1) 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某获授权保险人的资本额(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 ——
(a) 少于该保险人的订明资本额;或
(b) 有变得少于该保险人的订明资本额的风险,
则第(2)款适用。
(2) 保监局可藉向上述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保险人 ——
(a) 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保监局呈交令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重回良好状态以及为以下目标而制订的计划 ——
(i) 就第(1)(a)款而言——使该保险人的资本额不少于该保险人的订明资本额;或
(ii) 就第(1)(b)款而言——防止该保险人的资本额变得少于该保险人的订明资本额;
(b) (如该保险人已根据(a)段呈交计划,但保监局认为该计划有所不足)对该计划提出令保监局满意的修改;及
(c) 执行获保监局接受为足够的该等计划。
(3) 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某获授权保险人的资本额(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 ——
(a) 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或
(b) 有变得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的风险,
则第(4)款适用。
(4) 保监局可藉向上述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保险人 ——
(a) 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保监局呈交为以下目标而制订的短期财政方案 ——
(i) 就第(3)(a)款而言——使该保险人的资本额不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或
(ii) 就第(3)(b)款而言——防止该保险人的资本额变得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
(b) (如该保险人已根据(a)段呈交方案,但保监局认为该方案有所不足)对该方案提出令保监局满意的修改;及
(c) 执行获保监局接受为足够的该等方案。
(由2023年第20号第55条代替)
35B. 帐目
(1) 保监局须就第35A(1)条所提述的存款所涉及的一切交易,安排备存妥善帐目,并安排制备每个财政年度该等帐目的报表,该报表并须由保监局签署。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3) (由2015年第12号第49条废除)
(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