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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不适宜为理由而拟行使权力的通知 (1) 保监局如向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34及35条授予的权力,而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的理由(一如第26(1)(e)条所订定者)是任何身为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该职位的适当人选,则须事前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56条修订) (a) 保监局正考虑行使该等条文授予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及保监局正考虑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的理由;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56条修订) (b) 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可在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述,如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修订) (2) 除非保监局在考虑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按照该款作出的申述后,决定不行使与送达该通知书有关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否则保监局须在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前,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载述第(1)(a)及(b)款所述的事宜(其中有关该人的提述视为对该保险人的提述);及 (b) 指明保监局拟行使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如该项或其中一项权力是第35条授予的,则指明拟行使的方式。 (3) 本条所订的通知,须列明保监局正考虑行使有关的某项或多于一项权力的理由的详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条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行使有关的某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前,考虑该等申述。 (5) 在行使本条适用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而对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拟定在指明的期间(或保监局容许的较长期间)届满后生效,除非在该期间届满前,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已停止担任有关职位。 (6) 有关对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如保监局是在下述情况下行使的,则本条不适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5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56条修订) (a) 保监局根据第13A(5)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拒绝要求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给予认可的申请,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该名个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代替) (b) 保监局根据第13A(7)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撤销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认可,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该名个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代替) (c) 保监局根据第13AC(5)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拒绝要求对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的申请,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该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董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代替) (d) 保监局根据第13AC(7)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撤销对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的认可,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该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出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增补) (e) 保监局根据第14(4)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有关的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或董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增补) (7) 就第(6)款而言,即使有以下情况,本条仍不适用 —— (a) 有关的保险人、有关的个人或有关的人,已根据第100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核保监局送达有关通知的决定;及 (b) 审裁处仍未就该决定的复核作出裁定。 (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