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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更改及公布规定
(1) 保监局如觉得根据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1)条施加的规定无须继续生效,可撤销有关规定,保监局亦可不时更改任何该等规定。(由1992年第51号第9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57条修订)
(2) 凭借第26(4)条施加的规定,在该条内所述的有关期间届满后不得更改,但如将规定放宽,则属例外。
(3) 根据第(1)款撤销根据第27条施加的规定,可局限于只适用于指明种类的合约。
(4) 根据第27条施加规定及撤销或更改任何该等规定的公告,须由保监局刊登于宪报,并以保监局觉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A. 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的效力
(1) 除第38B(3)(a)条另有规定外,一俟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生效 ——
(a) 如该项指示是就某香港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有效委任;
(b) 如该项指示是就某非香港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2)条中控权人的定义的(a)(ii)段所指者)的有效委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52条修订)
均须当作已取消,据此,该人在该项指示生效期间,不得出任或继续出任上述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58条修订)
(2) 如果是因第(1)款的施行而引起者,获授权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监局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获授权保险人作出通知。
(3) 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获授权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除获该保险人的经理同意,且有该经理在场外,不得举行该保险人会议;
(b) 除获该保险人的经理同意外,在该保险人的任何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决议。
(4) 现声明 ——
(a) 任何在违反第(3)(b)款下通过或看来是已通过的决议;
(b) 基于任何该等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均由于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5) 凡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或董事要求该保险人的经理给予第(3)(a)款所提述的同意时,该经理不得无理拒绝给予同意。
(6) 在本条内,会议 (meeting)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或
(b) 该保险人的任何董事会议。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B. 经理的权力
(1) 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可作出一切为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所必需的事情;及
(b) 在不损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拥有及可行使(就该保险人而言)附表7所指明的一切权力。
(2) 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可规定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任何因第38A(1)条的施行而不再是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第13A(12)条中控权人的定义的(a)(ii)段所指者)的人;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53条修订)
(b) 任何身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
呈交有关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经理就该保险人而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需要的,并须于该经理规定的期间内按其规定的方式呈交。
(3) 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在获得保监局认可下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 如该保险人属香港保险人——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a)条所提述的人)出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38A(1)(a)条的施行而出现的空缺;
(ii) 如该保险人属非香港保险人——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b)条所提述的人)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2)条中控权人的定义的(a)(ii)段所指者),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38A(1)(b)条的施行而出现的空缺; (由2015年第12号第53条修订)
(iii) 可取消依据第(i)或(ii)节而作出的任何委任; (由2023年第20号第59条修订)
(b) 可召开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会议。
(4) 第13A(1)或14(4)条均不适用于依据第(3)(a)(i)或(ii)款而作出的委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53条修订)
(5) 如果是因依据第(3)(a)款作出任何委任或取消任何委任者,获授权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监局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获授权保险人作出通知。
(6) 在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对某获授权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不论是由本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或组织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授予该保险人、其高级人员或成员的任何权力,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扰该保险人的经理行使其权力,则除获该经理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经理可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而给予同意。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 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在行使其权力时,须当作为以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就此而言,《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条适用于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经理;及
(b) 任何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经理提供该条例所指利益的人,
犹如该条第(4)及(5)款被略去一样。
(8) 真诚地并付出价值而与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往还的人,无须查询该经理是否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C. 原讼法庭可认可某些决议
(1) 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某获授权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原讼法庭可应该保险人的经理或任何成员提出的申请,认可或拒绝认可第38A(3)(b)条所提述,在该保险人的某次会议上经适当动议,但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未获通过的任何决议。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 ——
(a) 保监局;及
(b) 有关保险人的经理或任何成员(不论该经理或任何该等成员是否申请人),
均有权就有关的申请陈词,以及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保监局、该经理或该成员认为合适,亦可支持或反对该项申请的提出。
(3) 在本条内,会议 (meeting)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D. 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期限
(1) 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须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保监局觉得该指示不再需要生效;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b) 为实行审裁处在复核保监局的指示时作出的裁定,必须取消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54条修订)
(2) (由2015年第12号第54条废除)
(3) 根据第(1)款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须 ——
(a) 以书面作出;
(b) 送达 ——
(i) 该指示所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及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i) 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c) 在如此送达后立刻生效。
(4) 根据本条而将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取消的公告,须由保监局刊登于宪报,并以保监局觉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 根据第(1)款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取消书,包括该取消书的副本。
(6)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将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取消,并不会将因第38A(1)条的施行而当作已取消的任何委任恢复为有效。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38E. 顾问及经理
(1) 顾问或经理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保监局而辞职,但除非及直至获保监局接纳,该项辞职并不生效。(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保监局可随时取消对任何顾问或经理的委任。(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 如依据第(1)或(2)款或由于在职者死亡而导致顾问或经理的职位出现空缺,保监局须立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 以书面向有关的获授权保险人送达通知,指明如此获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 根据第38D(1)条将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取消时,凭借该指示而任职顾问或经理的人的委任,须当作立刻取消。
(5) 保监局可随时厘定由某获授权保险人支付给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的酬金及开支。(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6) 凡保监局根据第(5)款作出厘定,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 ——
(i) 已作出该项厘定;及
(ii) 与该项厘定有关的保险人的名称;及
(b) 在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提出要求下,向他提供一份该项厘定的副本。
(7) 根据第(5)款作出的厘定而规定须由获授权保险人支付给顾问或经理的任何酬金及开支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可作为民事债项由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
(b) 在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该保险人清盘时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 如属自动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该条例第256条给予清盘人酬金的优先权相同;
(ii) 如属由原讼法庭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79(1)条给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收费及开支的优先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由2015年第12号第55条废除)
(9) 在第(5)及(7)款中 ——
经理 (Manager)包括前任经理;
顾问 (Advisor)包括前任顾问。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