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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AA. 设立保监局 (1) 现设立一个法人团体,其中文法团名称为“保险业监管局”,而其英文法团名称为“Insurance Authority”。 (2) 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保监局的中文名称更改为“临时保险业监管局”,而其英文名称更改为“Provisional Insurance Authority” —— (a) 于紧接该法人团体根据第(1)款设立之后开始;并 (b) 于在紧接《修订条例》第10条开始实施的日期之前终结。 (3) 保监局 —— (a) 以其法团名称永久延续; (b) 须有一个法团印章;及 (c) 能够以其法团名称起诉和被起诉。 (4) 为免生疑问,保监局根据本条更改名称 —— (a) 不影响保监局的权利或义务;亦 (b) 不会使由保监局所提起或针对保监局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 (5) 自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终结时起,本来可用“临时保险业监管局”法团名称针对保监局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保险业监管局”法团名称针对保监局展开或继续。 (6) 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第53A(1)条适用于保监局及属或曾是保监局的成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的人,犹如在第53A(1AA)(b)条之后加入 —— “(baa) 保监局; (baab) 属或曾是保监局的成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4. 保监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代替) (1) (由2015年第12号第10条废除) (2) 行政长官可概括地或在某个个案就保监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任何职能发出指示,而保监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AA. 保监局的组成 (1) 保监局由以下成员组成,所有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 (a) 主席(属保监局的非执行董事); (b) 行政总监(属保监局的执行董事);及 (c) 保监局的其他执行或非执行董事不少于6名。 (2) 非执行董事须多于执行董事。 (3) 在非执行董事中 —— (a) 须至少有2名董事,是从符合下述说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备保险业的知识及经验,因而令行政长官觉得适合委任;及 (b) 其他董事须从符合下述说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备精算学、会计、法律或消费者事务方面的知识,或具备专业或职业方面的经验,因而令行政长官觉得适合委任。 (4) 即使有保监局的成员职位出缺,保监局仍可执行该局的职能。 (5) 如有不符合本条的情况出现,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确保本条的规定获得符合。 (6) 附表1B载有关于保监局的组成及处事程序以及其他关乎保监局的事宜的条文。 (由2015年第12号第11条增补) 4A. 保监局的职能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保监局的主要职能是规管与监管保险业,以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并保护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监局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负责就获授权保险人及持牌保险中介人遵守本条例条文,作出监管;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b) 考虑与建议对与保险业有关的法律的改革; (c) 促进和鼓励获授权保险人,采用适当操守标准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常规;(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d) 促进和鼓励持牌保险中介人,采用适当操守标准;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da) 对获授权保险人及持牌保险中介人的规管制度,进行检讨,并在有需要时,提出制度改革建议;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废除) (ea) 透过发牌制度,规管保险中介人的操守;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b) 提高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产品及保险业的了解;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c) 制订规管保险业的有效策略、促进保险业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并提升保险业界在环球保险业市场的竞争力;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d) 对影响保险业的事宜,进行研究;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e) 就保险业采取适当措施,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金融稳定;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f) 在适当时,在本条例准许的范围内,与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合作并对其给予协助;及 (g) 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向其施加或授予的职能。(由2012年第16号第23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修订) (3)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废除) (由1995年第75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16号第23条修订。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B. 保监局的权力 (1) 保监局可作出为执行其任何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可作出附带于或有助于执行其任何职能的任何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保监局可 —— (a) 持有、取得、租赁、出售、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所有类别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或对之作出押记; (b) 订立、履行、转让、接受他人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谅解备忘录或其他义务; (c) 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证的方式或按其他条件,借入款项; (d) 收取及支用款项; (e) 接受馈赠; (f) 刊登或公布任何关乎保监局执行其任何职能的事宜的材料,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该等材料; (g) 成立全资附属公司; (h) 将其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进行投资; (i) 为其行政和管理,作出该局认为合适的一切事情;及 (j) 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赋予保监局的其他权力。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C. 业界谘询委员会 (1) 保监局须委出一个业界谘询委员会,就任何由该局交予该委员会的、关乎长期业务的事宜,向该局提供意见。 (2) 保监局亦须委出另一个业界谘询委员会,就任何由该局交予该委员会的、关乎一般业务的事宜,向该局提供意见。 (3) 保监局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增设额外的业界谘询委员会,就关于执行该局任何职能的事宜(关乎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的事宜除外),向该局提供意见。 (4) 每个业界谘询委员会,均须按照附表1C组成,并须按照该附表处理其业务。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D. 保监局可设立其他委员会 (1) 保监局可设立一个或多于一个委员会,就牵涉保监局的事宜,协助该局。 (2) 保监局可将某项事宜,交予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委员会)考虑、查讯或管理。 (3) 保监局 —— (a) 可委任任何人为委员会的委员,不论该人是否保监局的成员亦然;及 (b) 可委任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 将某项事宜交予委员会,并不妨碍保监局执行其任何职能。 (5) 保监局 —— (a) 可从委员会撤回根据第(2)款交予委员会的事宜;及 (b) 可撤销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 (6) 保监局可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向委员会发出指示,不论该等指示是否关于该委员会行事的方式亦然。 (7) 有关委员会须遵照上述指示行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E. 保监局的职员及顾问 (1) 保监局可按该局决定的报酬、津贴、条款及条件,雇用任何人。 (2) 保监局可设立和维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计划,向其雇员及雇员的受养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贴。 (3) 保监局可聘用顾问及代理人,协助该局执行其职能。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F. 保监局职能转授予其成员、委员会及雇员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可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 —— (a) 保监局成员; (b) 根据第4D条设立的委员会;或 (c) 指名的或担任指明职位的保监局雇员。 (2) 以下权力及职能不得转授 —— (a) 保监局根据本条作出转授的权力;或 (b) 附表1D指明的职能。 (3) 保监局如转授职能,可同时授权获转授职能者,再转授该职能。 (4) 保监局可 —— (a) 撤销任何转授,或撤销任何对再转授的授权; (b) 对任何转授,附加限制或条件;或 (c) 对就任何再转授的授权,附加限制或条件,包括关于行使再转授的权力的限制或条件。 (5) 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同时执行该职能;转授及再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或获转授职能者(或保监局及获转授职能者)同时执行该职能。 (6) 如任何人或委员会看来是根据某项转授或再转授而行事,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或该委员会是按照该项转授或再转授的条款而行事。 (7) 在不影响第(5)款的原则下,如保监局的职能被转授或再转授,则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凡在与执行该职能相关的情况下提述保监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须据此解释。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G. 保监局某些权力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 (1) 保监局可就认可机构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将第64ZZF(6)及64ZZH(1)条所指的保监局权力,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但须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谘询保监局及金融管理专员后 —— (a) 就批准某项转授,施加条件; (b) 更改批准某项转授的任何条件;或 (c) 撤回对某项转授的批准。 (3) 在不影响第(2)(c)款的原则下,保监局可在谘询金融管理专员后,撤销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授。 (4)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通知保监局及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2)(c)款撤回对转授的批准,而保监局根据第(3)款撤销该项转授,该项撤销在该项通知之时生效。 (5) 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同时执行该职能;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或获转授职能者(或保监局及获转授职能者)同时执行该职能。 (6) 如金融管理专员看来是根据某项转授而行事,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金融管理专员是按照该项转授的条款而行事。 (7) 如保监局的权力被转授,则该项转授包括 —— (a) 转授该项转授所附带的权力,或与该项转授相关的权力;及 (b) 转授该项转授所附带的职责,或与该项转授相关的职责。 (8) 在不影响第(5)款的原则下,如第64ZZF(6)及64ZZH(1)条所指的权力根据第(1)款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则本条例条文的实施,须犹如 —— (a) 在第64F条调查员的定义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b) 在第64ZZF(7)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c) 在第64ZZH(1)(a)、(b)及(c)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d) 在第64ZZH(1)(d)条中,“保监局为考虑是否”已由“金融管理专员为考虑是否建议保监局”取代一样; (e) 在第64ZZH(1)条中,“该局雇员”已由“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委任的人”取代一样; (f) 在第64ZZH(4)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g) 在第64ZZO(1)(a)及(b)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h) 在第64ZZP(7)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i) 在第121(2)(a)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及 (j) 第121(5)条已被略去并代以下文一样 —— “(5) 金融管理专员如为第(2)(a)款的目的而给予同意,可就该同意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H. 保监局须提交资料 保监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提出要求时,向财政司司长提交 —— (a) 财政司司长指明的、关于下述事宜的资料:保监局执行其任何职能时,该局依循、采取、拟依循或拟采取的原则、实务或政策;及 (b) 依循、采取、拟依循或拟采取该等原则、实务及政策的理由。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