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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授权的撤回 (1)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停止经营 —— (a) 任何保险业务; (b) 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c) 属于任何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保监局即可指示,该保险人停止获授权经营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 保险业务; (ii) 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i) 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2) 任何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如在任何时间内没有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 —— (a) 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b) 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且自获授权的日期起计已过了至少12个月,保监局可指示该保险人停止获授权经营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 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 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3) 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并不损害其后授权经营该指示所涉及的类别的保险业务。 (4) 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再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保监局可指示,将根据第5H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保险人而记录的任何事宜删除。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56条修订) (5) 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再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保监局可指示,将根据第5H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保险人而记录关乎该类别的事宜删除。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56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