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1. 获授权保险人被当作无力偿债的情况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如某获授权保险人的资本额(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在任何时间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则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及327条而言,该保险人须被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由1989年第8号第6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A) (由2023年第20号第61条废除) (2) 本条对凭借第45条所规定适用于清盘时处理资产或负债的方式,并无影响。 (由2023年第20号第61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