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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获授权保险人不得自动清盘,而除非申请通知书已送达保监局,否则不得根据本款作出命令,而保监局有权在法庭就该申请陈词,并有权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保监局认为适当,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该命令。 (由1992年第51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就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清盘而言,第23(1)及(1A)条并无效力,但除第(4)款及凭借第49(2)条而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在任何该类清盘中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修订) (a) 凡该保险人的某独立基金是为该保险人的某部分业务而维持,则相当于该独立基金的资产,只可用作偿付可归入该部分的该保险人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 (b) 该保险人的其他资产只可用作偿付可归入该保险人其他业务的负债。 (3) 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如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述的资产值超出该段所述的负债额,该款所施加的限制,即不适用于相当于超额的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 (4) 就属于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指的资产而言,《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00(1)及(2)条所述的债权人,只是该段所指的负债的债权人;而为施行该条而召开的债权人大会亦相应是各段分别所指的负债的债权人的各别债权人大会。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A) 凡获授权保险人的某独立基金(前述基金)是为该保险人的某部分业务而维持,而相当于前述基金的资产值,超出可归入该部分业务的负债额,则相当于该超逾之数的资产(超逾资产) —— (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代替) (a) 凡该保险人的任何其他独立基金(其他基金)是为该保险人的业务的某另一部分(其他部分)而维持,而如可归入该其他部分的负债额,超出其他基金的资产值 —— (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修订) (i) 如只有一个其他基金——须用以偿付该其他基金的负债超出其资产的部分; (ii) 如有2个或以上其他基金——须按比例用以偿付各个该等其他基金的负债所分别超出该等其他基金的资产的部分; (b) 如(a)段不适用,或施行该段后,仍有剩余的超逾资产——剩余部分须用以偿付可归入该保险人的其他部分业务的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4B) 为免生疑问,为就第(2)(a)款而施行第(4)款,获授权保险人的独立基金不得与该保险人的任何其他独立基金合并。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5) 凡法庭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76(1)条,命令把任何金钱或财产偿还或归还获授权保险人或将款项注入其资产内,而成为作出该项命令的理由的错误作为,只要是关乎相当于该保险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独立基金的资产,则法庭须在该命令中加入一项指示,谓就本条例而言,该等金钱、财产或注入的款项须被视为该独立基金或该等独立基金的资产;而本条例即据此而生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6) 在本条中 —— 独立基金 (separate fund)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该保险人根据以下条文独立维持的基金 —— (a) 如该保险人属第21B(1)条所描述者——第21B(2)条; (b) 如该保险人属第21B(4)条所描述者——第21B(5)条;或 (c) 如该保险人属第21B(7)条所描述者——第21B(8)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