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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清盘规则 (1) 为了厘定获授权保险人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保单持有人的负债额以便于清盘时作证明,以及概括而言,为了实施本条例关于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条文,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96条订立规则。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上述第296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 (a) 识别属于第45(2)(a)或(b)条所指的资产和负债; (b) 将清盘的费用、收费和开支及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条享有优先权的获授权保险人债项,分摊于属于第45(2)条所指的资产; (c) 厘定属于第45(2)条(a)或(b)段所指的任何种类的负债额,以便确定就该段而言是否有第45(3)条所述的超额; (d) 运用属于第45(2)条(a)段所指的资产,以偿付属于该段所指的负债; (e) 运用相当于第45(3)条所述的任何超额的资产。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9A. 在符合根据第35(2)(b)条所作指示下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凡在法庭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呈请提出以前(不论呈请是否由保监局提出),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该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呈请提出时一直持续生效,此外清盘令又就该项呈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4(2)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法庭将该保险人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凡在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45(1)条作出获授权保险人自动清盘令前,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有关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作出申请时一直生效,此外自动清盘令又就该项申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30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232、266B、267A、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该保险人的自动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A) 就第(1)或(2)款所述的保险人在《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作出(或容受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该款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6B条是提述《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6条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2B) 就在《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就第(1)或(2)款所述的保险人的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押记而言,该款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7A条是提述《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7条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3) 如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在真诚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指示该保险人对该保险人的财产作出处置,则《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2或232条并不导致该项处置失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 在本条中 ——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CWUMPO)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pre-amended CWUMPO)指在紧接《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由1992年第51号第1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修订) 49B. 展开清盘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盘人等的通知 (1) 凡有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清盘或为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置于任何其他形式的无力偿债管理下的法律程序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该保险人须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监局,而凡有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负责该等其他形式无力偿债管理的人获委任,该保险人亦须将委任一事以书面通知保监局,通知日期不得迟于书面通知所涉及的事发生后3个工作日。 (2) 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获委任,该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项委任后3个工作日,将该项委任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3) 凡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开以强制执行判令获授权保险人缴款的判决或命令,有关的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后3个工作日,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4)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没有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以及就根据该条文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有发出有关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4条修订) (5) 在本条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并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众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由2015年第12号第59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第VII部 有关劳合社的特别条文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