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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2015年第12号第14条废除) 第2分部 —— 会计及财务安排 (第2分部由2015年第12号第15条增补) 5A. 第IA部第2分部的释义 在本分部中 —— 核数师 (auditor)指根据第5E条委任的核数师; 财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第5B条指明的保监局财政年度。 5B. 事务计划及周年预算 (1) 保监局的财政年度,由每年的4月1日开始。 (2) 然而,保监局的首个财政年度为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 于《修订条例》第15条的生效日期*开始;并 (b) 于随后的3月31日终结。 (3) 保监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将下个财政年度的事务计划,呈交财政司司长批准。 (4) 任何财政年度的事务计划,须指明 —— (a) 保监局在该年度的活动的目标; (b) 为达致该等目标而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及范围;及 (c) 保监局在该年度的收支的预算。 (5) 财政司司长须将已根据第(3)款批准的事务计划所指明的预算的文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15年12月7日。 5C. 拨款 政府须将立法会就每个财政年度拨予保监局的款项,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该局。 5D. 帐目及年报 (1) 保监局须备存其财务往来的妥善帐目及纪录。 (2) 保监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财务报表,该报表须 —— (a) 真实而中肯地反映 —— (i) 在该年度终结时,该局的事务状况;及 (ii) 该局在该年度的运作绩效及现金流;及 (b) 由该局的主席及行政总监签署。 (3) 保监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 拟备该局在该年度内的活动的报告;及 (b) 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财政司司长。 (4) 财政司司长须将上述报告的文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5E. 核数师 (1) 保监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 (2) 核数师 —— (a) 有权于任何合理时间,取览保监局备存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及文件;及 (b) 有权要求保监局的人员,提供核数师认为就履行其责任而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 审计署署长或其为有关目的授权的另一名公职人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 —— (a) 审查保监局备存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及 (b) 将该等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记项,复制副本,前提是审计署署长或该人员认为,如此行事属适当。 5F. 审计财务报表 (1) 保监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5D条就该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提供予核数师,供进行审计。 (2) 核数师须 —— (a) 就上述财务报表,拟备报告;及 (b) 将该报告送交保监局。 (3) 报告须包括一项陈述,说明核数师是否认为,有关财务报表真实而中肯地反映 —— (a) 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保监局的事务状况;及 (b) 保监局在该年度的运作绩效及现金流。 (4) 保监局在收到报告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的文本,提供予财政司司长。 (5) 财政司司长须将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的文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5G. 豁免税款 保监局获豁免而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缴税。
第II部 授权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H. 获授权保险人登记册 (1) 保监局须以其认为适合的形式,备存一份获授权保险人的登记册,登记册须载有以下资料 —— (a) 每名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它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其本籍所在地(如有别于它成立为法团的地方),以及首次获授权的年份(不论是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而获授权); (由2025年第14号第121条修订) (b) 每名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经营的保险业务的类别,及根据第8(1)(a)或8A(1)(a)条施加的、限制该保险人获授权经营的某个或某些类别的保险业务的条件; (由2020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c) 如某获授权保险人停止订立某种类的保险合约,或保监局根据第27条施加规定,规定该保险人停止订立某种类的保险合约——说明此事的备注; (d) 如保监局根据第30条,对某获授权人施加规定,或有经理、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接管人获委任——说明此事的备注; (e) 如获授权保险人因为一项根据第40条发出的指示,而不再获授权经营属某保险业务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说明此事的备注; (由2023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f) 如获授权保险人的授权已根据第41P(2)(b)条被暂时撤销——说明此事的备注;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g) 保监局认为属适当的、关于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财务资料或其他详情。 (由2023年第20号第5条增补) (2) 如 —— (a) 登记册以文件形式备存,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免费查阅该登记册;或 (b) 登记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免费查阅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记录在该登记册内的资料。 (3) 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在缴付订明费用后,获取 —— (a) 登记册内的某记项或摘录的复本;或 (b) 该记项或摘要的复本(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者)。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如任何文件看来是登记册的记项或摘录的复本,并看来是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获接纳为证据 —— (i) 即须推定为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 (ii) 即须推定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及 (iii) 即属其内容的证明。 (5) 保监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提供登记册让人免费透过互联网查阅。 (由2015年第12号第16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