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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合社须遵从的规定 在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期间,劳合社、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及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合社各成员均须遵从本部所载的有关规定。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代替) 50A. 资本规定 第10及13AA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适用公司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23年第20号第64条代替) 50B. 适当和妥善的管理 (1) 劳合社须委任一名个人为其获授权代表,该人须于香港居住,并负责劳合社在香港的整体运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获授权代表须负责 —— (a) 代劳合社及其成员接受通知的送达; (b) 以保护在香港的劳合社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为他们提供服务;及 (c) 确保劳合社及其成员遵守本条例的条文。 (3) 第13A(第13A(12)条除外)及13AB条适用于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4)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5)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控权人,即提述获授权代表。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6)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废除) (7) 凡在委任一名获授权代表后,根据本条向保监局呈交的该代表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劳合社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8) 劳合社如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项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50BA. 委任精算师 (1) 如劳合社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业务,则第15AAA、15AAAB、15AA、15AAB、15AABA、15AAC、15B、15C及18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劳合社是第21B(7)条所描述的非香港保险人一样。 (2) 如劳合社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则第15AAA、15AAAB、15AA、15AAB、15AABA、15AAC、15B、15C及18A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劳合社是第25AA(5)条所描述的非香港保险人一样。 (由2023年第20号第65条增补) 50C. 呈交规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修订) (1) 第17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代替) (2)-(8)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废除) (9) 劳合社在根据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向保监局呈交就其全球业绩发表的年报时,须向保监局支付一笔费用,该笔费用须相等于第13(1)条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每年须支付的费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修订) (10) 保监局如觉得,在劳合社呈交第(9)款所述的年报当日后,劳合社不拟再在香港或从香港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可免除就该年报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任何财政年度须缴付的费用。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代替) (11) 保监局可藉向劳合社发出书面通知,撤销第(10)款所指的免除,而该项撤销自该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增补)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50CA. 披露规定 第21A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23年第20号第67条增补) 50D. 本地资产 第25A、25B及25C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6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8条修订) 50E. 第X部适用于劳合社 (1) 第X部适用于劳合社。 (2) 在第X部中,凡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的任何成员。 (由2015年第12号第64条代替) 50F. 干预权力 (1) 第V部的条文(除第40条外)视文意所需而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 (a) 劳合社; (b) 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 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 而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9条修订) (2) (由2023年第20号第69条废除)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50G. 进一步规管权力 (1) 第VA部的条文(除第41P(2)(a)、(b)及(c)、41U、41V及41W条外)视文意所需,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 (a) 劳合社; (b) 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 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 (2)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第(1)款各段当中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3)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控权人,即提述根据第50B条委任的获授权代表。 (由2015年第12号第65条增补) 50H. 第XIII部适用于劳合社等 (1) 第XIII部的条文(除第122条外)视文意所需,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 (a) 劳合社; (b) 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 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 (2)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第(1)款各段当中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3) 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控权人,即提述根据第50B条委任的获授权代表。 (4) 第122条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条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5条增补)
第VIII部 豁免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