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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豁免保险人的权力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作出命令,指示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本条例某些条文,不适用于该命令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指示在作出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变更或更改后,适用于该保险人。 (2) 根据本条而作出的命令可受某些条件规限,并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随时修订或取消。 (3) 在本条中,保险人包括劳合社。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VIIIA部 保密,披露资料及由外地机构审查 (第VIIIA部由1988年第34号第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53A. 保密 (1) 每名本款适用的人士,除非是在根据本条例或为实施本条例条文而执行任何职能,否则 ——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a) 该人须将以下事宜保密,并协助将以下事宜保密 —— (由2018年第17号第40条修订) (i) 该人因根据本条例获委任而获悉的事宜;及 (ii) 该人 —— (A) 在执行本条例任何条文下的职能的过程中,或在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的过程中获悉的事宜;或 (B) 在协助另一人执行本条例任何条文下的职能的过程中,或在协助另一人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的过程中获悉的事宜;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 (b) 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取用由任何其他获如此委任或雇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1AA) 第(1)款适用于以下人士 ——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a) 保监局;(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 (b) 属或曾是保监局的成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 (ba) 曾是前监督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bb) 曾是前监督的成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c) 属或曾是根据第35(2)(a)条获委任的顾问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 (d) 属或曾是根据第35(2)(b)条获委任的经理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da) 属或曾是根据第95ZT(1)(b)条委任的监管经理的人;及 (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e) 属或曾是(c)、(d)或(da)段所述的人雇用的人,或正在或曾经协助(c)、(d)或(da)段所述的人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由2020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修订) 且根据本条例执行或曾执行任何职能者。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1AAB) 第(1)款亦适用于以下人士 —— (a) 属或曾是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获委任的人; (b) 属或曾是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执行职能的人,或属或曾是实施本条例任何条文的人;及 (c) 正在或曾经协助另一人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执行职能的人,或正在或曾经协助另一人实施本条例任何条文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由2020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1A) 如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或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1条须遵从提交报税表及资料的通知,第(1)款不适用。 (由1992年第51号第14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2) 接获根据第6、7、13A、13AC、13AE、13B、14、15、15AAA、15AAAB、18、18A、19、32、32A、33、34、50、53D、53E、53F、53G、95I、95J、95K、95L、95O、95S、95X、95ZF、95ZG、95ZH、95ZI、95ZJ、95ZL、95ZO或95ZP条或根据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而呈交的资料(不论属何种形式)的任何人,无须向任何法院交出载有该等资料的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泄露或传达该人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时所获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以下事宜的过程中则属例外 ——  (由1990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50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修订) (a) 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检控; (b) 原讼法庭对根据第24条提出的申请作出的裁定;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 根据第VI、X或XIA部由原讼法庭作出的清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修订) (3) 第(1)款不适用于在下列情况下披露资料 —— (a) 以从获授权保险人、持牌保险中介人或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提供的类似或有关的资料编制成撮要的形式披露,而该撮要的编制,是足以防止任何人从该撮要中确定关乎该等保险人或中介人业务的详情,或关乎该等公司的受监管集团业务的详情;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ab) 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师、律师或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专业顾问(统称为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关的情况下,征询意见,或是由顾问在该情况下提供意见;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ac) 披露资料的目的,是为进行第5F条规定的审计工作,或是为与该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目的而披露资料;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b) 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为了在香港进行(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 (c) 披露资料是与由本条例引起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有关; (ca) 在与审裁处的任何程序相关的情况下,向审裁处披露;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cb) 由下述的人披露︰该人是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关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cc) 为遵从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d) 由保监局披露,目的是提起或为了进行与订明人士履行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任何纪律程序;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代替) (da) 由保监局向某个订明人士披露,为使或为协助保监局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 (db) 由某个订明人士披露 —— (i) 根据(da)段已向该人披露的资料;而 (ii) 该人已获保监局同意他作出披露;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 (e) 向第(3AA)款指明的任何人士披露,而保监局认为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67条修订) (i) 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公众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 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执行职能或会协助其执行职能,而又不会有违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代替。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ea) 向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警务处处长、廉政专员及审裁处披露,前提是该等资料是由调查员根据第41D、64ZZH及95ZZG条取得;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f) 由保监局向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核数师或精算师(或向任何根据第95ZF条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委任的核数师)披露,但保监局须认为该等资料是该核数师或精算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fa) 由保监局向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第55条设立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披露; (由2011年第15号第84条增补。由2018年第4号第40条修订) (fb) 由保监局向处置补偿审裁处披露; (由2016年第23号第207条增补。由2016年第23号第239条修订) (fc) 由保监局向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披露; (由2016年第23号第207条增补。由2016年第23号第239条修订) (fd) 由保监局向处置机制当局披露,以使该当局能够执行该当局在《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下的职能,或协助该当局执行该等职能; (由2016年第23号第207条增补。由2016年第23号第239条修订;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g) 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由保监局在保监局获得或得到资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如资料乃与他人有关,并在资料与其有关的人同意下披露;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h) 由保监局披露,但有关资料须已在本条或第53B条不禁止的情况下披露,或因本条或第53B条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致公众可以得到该等资料;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修订) (i) 由保监局披露,而 —— (i) 有关资料的罗列形式,跟属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根据第95ZH(1)条向保监局呈交的报表及报告一样;及 (ii) 按保监局的意见,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披露该等资料是适宜的;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代替) (j) 由保监局披露,而有关资料 —— (i) 是根据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向保监局呈交的;及 (ii) 是为对保险业的表现有整体了解的统计目的而披露的。 (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增补) (3AA) 为第(3)(e)款而指明的人士如下 —— (a) 行政长官; (b) 财政司司长; (c) 律政司司长; (d) 财政司司长为调查公司事务而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40或841条委任的审查员; (e) 出任认可法定职位的人; (f) 获财政司司长为施行第(3)(e)款而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A) 第(3)(g)款的实施,并不规定保监局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据该款而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资料。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B) 就第(3AA)款而言,认可法定职位 (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指 ——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a) 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获委任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或《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执行其职能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2015年第18号第55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b)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修订) (c)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或 (由1998年第4号第3条增补。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修订) (d)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条延续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增补。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3C) 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第(3B)款,以增补或删去该款所界定的认可法定职位。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3D) 凡在第(3)款(第(3)(a)、(g)、(h)及(i)款除外)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以下的人未经保监局同意之前,不得将该等资料或其部分向其他人披露 ——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67条修订) (a) 获披露资料的人;或 (b) 直接或间接从(a)段所提述的人获得或得到资料的人。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3DA) 在以下情况下,第(3D)款不适用 —— (a) 有关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众取得; (b) 披露有关资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师、律师或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专业顾问(统称为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关的情况下,征询意见,或是由顾问在该情况下提供意见; (c) 第(3D)(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关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或 (d) 有关资料是为遵从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E) 除第(2)及(3)(b)及(c)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及获保监局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保监局的人,均不得根据本条披露任何与保险人的个别保单持有人的事务有关的资料。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F) 保监局在第(3)款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资料时,或在根据第(3D)款给予同意时,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G) 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本条向某人披露资料,可对该项披露附加以下条件 —— (a) 该人;及 (b) 任何从该人处取得或接获(不论直接或间接)该资料的人, 均不得在无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或其任何部分。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H) 金融管理专员向保监局披露资料,不适用第(3G)款。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I) 第(1)款不影响《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13(3)条或《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44(8)条的施行。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4)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26条修订)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6年第35号第26条修订) (4A) 任何人违反第(3D)款,即属犯罪 ——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5)-(6)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废除) (7) 在本条中,凡提述本条例,指经不时修订的本条例。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53B. 资料的披露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第53A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保监局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该主管当局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相当于 —— (由2015年第12号第68条修订) (i) 保监局的职能;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i) 第53A(3B)条所指的任何认可法定职位的职能;及 (b) 保监局认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 该主管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 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公众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i) 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执行职能或会协助接获资料者执行职能,而又不会有违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由1995年第75号第8条代替。由2015年第12号第68条修订) (1A)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监局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如此披露的资料,可包括与下述保险人事务有关的事宜的资料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 (b)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或 (c)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经迁册公司的保险人,并且已设有或正拟在该地方设立 —— (由2025年第14号第136条修订) (i) 一个办事处或代理处,以便在该地方或从该地方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 一间受或将会受该主管当局监管的附属或相联公司。 (由1995年第75号第8条增补) (1B)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保监局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如此披露的资料,可包括关乎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事务的资料。 (由2015年第12号第68条增补) (1C)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第53A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保监局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 (由2016年第23号第240条修订) (a) 该当局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及 (b) 保监局认为 —— (由2016年第23号第240条修订) (i) 该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 为使该当局能够在该地方执行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的职能,或为协助该当局如此执行职能,该资料属必要。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条增补) (1D)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第53A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保监局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 (a) 该当局符合以下说明 —— (i) 属第95A(1)条所界定的法定监管者;或 (ii) 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及 (b) 保监局认为 —— (i) 该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 为使保监局能够根据第XIA部执行其职能,或为协助保监局如此执行其职能,需要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0年第18号第9条增补) (2) 保监局不得根据本条提供任何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个别保单持有人的事务的资料。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 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53C. 外地机构的审查 (1) 如属以下情况,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的办事处或代理处,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 该保险人 —— (i) 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保险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1A) 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保险代理机构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 该代理机构 —— (i) 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增补) (1B) 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 该公司 —— (i) 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经纪公司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增补) (2) 除非保监局认为为了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进行有关的审查是应当或合宜的,否则不得给予第(1)(b)、(1A)(b)及(1B)(b)款提述的批准。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修订) (3) 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3D. 订明人士向保监局作出的传达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 任何订明人士,不论是否应保监局提出的要求,均不会因其向保监局真诚传达关于以下事宜的任何资料或意见,而被视为违反其须负的责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 他以订明人士的身分察觉的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们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有关事宜并须是 (b) 与保监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有关者。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可以是关乎并非以下人士的人的事宜 —— (由2015年第12号第70条修订) (a) 获授权保险人; (b) 前任保险人; (c)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d) 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 (e) 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70条增补。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 (f)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或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增补) (g) 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增补) (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 53E. 在某些关乎获授权保险人的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71条修订) (1) 凡任何订明人士(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除外)在以该身分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其职责期间,察觉任何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而他认为该事宜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则该订明人士须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事宜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2) 凡任何订明人士(核数师、前任核数师、会计师或前任会计师除外)在以该身分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该人的职责期间,察觉任何情况(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精算师而言,包括该人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精算师时所察觉的情况),而该人认为该情况 —— (由2015年第12号第7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2条修订) (a) 造成重大风险,即该保险人根据第21B条维持的基金或子基金可能不够偿付可归入该基金或子基金的负债;或 (b) 已经或可能造成该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根据本条例在过去或现在须就其长期业务履行的责任, 则该人须在有此觉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情况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3) 凡任何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该人的职责期间,察觉以下证据(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该人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以下证据) —— (由2015年第12号第7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2条修订) (a) 该保险人没有符合根据第8(1)(a)或8A(1)(a)条施加的条件的证据; (由2020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 (b) 如该保险人提出授权申请,保监局可因而被第8(3)(a)、(b)、(d)或(f)条禁止向该保险人授权的理由的证据; (c) 该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1B、22、23、25AA、25AAB或25AAE条的证据;或 (d) 该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1)条所订任何规定的证据, 则该人须在有此觉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上述理由、没有符合或遵从的情况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7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2条修订) 53F. 在某些关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等的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属指明经纪的核数师的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履行职责期间,察觉该指明经纪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证据;或 (b) 属指明经纪的前任核数师的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履行职责期间,察觉该指明经纪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证据。 (2) 订明人士在察觉有关证据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情况,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3) 在第(1)(b)款中,提述证据,包括有关订明人士在担任有关指明经纪的核数师时察觉的证据。 (4) 在本条中 —— (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指明规则 (specified rules) —— (a) 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b) 就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而言,指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指明的、关乎以下事宜的最低限度规定 —— (i) 获授权保险经纪的资本及净资产; (ii) 获授权保险经纪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 获授权保险经纪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 获授权保险经纪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指明经纪 (specified broker)指 —— (a)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b) 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c) 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72条增补) 53G. 在某些关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1) 凡订明人士以该身分,就指明公司的受监管集团履行其职责,如该人在履行职责期间,察觉 —— (a) 该人认为对该集团的财政状况有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的任何事宜;或 (b) 任何证据,显示该公司没有遵从指明规定, 则本条适用。 (2) 有关订明人士在察觉上述事宜或证据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事宜或有关公司没有遵从有关指明规定一事,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3) 在第(1)款中,提述事宜或证据,包括有关订明人士过去就有关指明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担任订明人士时察觉的事宜或证据。 (4) 在本条中 ——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指 —— (a)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 (b) 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指明规定 (specified requirement)就指明公司而言,指 —— (a) 第95H(1)条; (b) 第95ZI(3)或(5)条; (c) 第95ZJ(1)条;或 (d) 保监局根据第95ZO、95ZP、95ZQ或95ZR条对该公司施加的规定;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属第2(1)条中订明人士的定义(d)或(e)段所指的人。 (由2020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第IX部 (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