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C
64C. 不得订立没有写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险合约 (1) 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不得 —— (a) 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其他事故,订立没有写上享有该人的人寿或该事故的权益的人的姓名的保险合约;或 (b) 在保险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为某人而订立的情况下,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其他事故订立没有写上该某人的姓名的保险合约。 (2) 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约由于该违反而属无效。 (3) 如保险合约充分详尽地说明某指明类别或种类,以致可以确定在任何特定时间有权根据该保险合约受益的全部人士的身分,则第(1)及(2)款并不使为不时属于该类别或种类的无记名人士的利益而订立的该保险合约失效。 (4) 第(3)款适用于《198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5年第8号)生效之前及之后生效的保险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