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P
64P. 向保监局具报详情改变的责任 (1) 如第(2)款指明的持牌保险中介人或持牌保险中介人的负责人的任何详情,在由该中介人就申请牌照而提供后有改变,则本条适用。 (2) 有关详情如下 —— (a) 姓名或名称; (b) 业务地址或住址; (c) 电话号码; (d) 电子邮件地址;及 (e) 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详情。 (2A) 如任何持牌保险中介人属非香港公司,而其后成为经迁册公司,则该中介人须在其本身成为经迁册公司后的14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保监局具报上述事实。 (由2025年第14号第137条增补) (3) 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须在详情发生任何改变的日期后14日内,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该项改变。 (4) 第(3)款所指的具报,须附有订明费用。 (5) 保监局在接获第(3)款所指的具报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修订根据第64O条备存的登记册中的有关详情。 (6) 任何持牌保险中介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