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T
64T.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有责任向保监局具报停止受规管活动 (1)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在停止进行受规管活动(停止活动)最少3个月前,须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停止活动的意向,以及拟停止活动的日期。 (2) 停止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拟备 —— (a) 核数师就以停止活动日期的状况为准的财务报表作出的报告; (b) 述明下述事宜的核数师报告︰该核数师是否认为,截至停止活动日期为止,该公司有继续遵守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及 (c) 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3)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停止活动日期后6个月内,向保监局提交第(2)款指明的文件。 (4) 保监局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具报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修订根据第64O条备存的登记册中的有关详情。 (5) 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次分部 —— 首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