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ZA
64ZA. 发牌——保险经纪公司 (1) 任何公司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保险经纪公司牌照 —— (a) 以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a)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及 (b) 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 (a) 以下两项申请 —— (i) 由某名个人根据第64ZC条提出的申请,要求发出业务代表(经纪)的牌照; (ii) 由申请人根据第64ZF条提出的申请,要求认可该名个人为申请人的负责人;或 (b) 由申请人根据第64ZF条提出的申请,要求认可持牌业务代表(经纪)为申请人的负责人; (3) 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发出保险经纪公司牌照,供该人 —— (a) 以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a)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及 (b) 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4) 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发出有关牌照 —— (a) 有关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b) 该申请人的每名董事,均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c) (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d) 该申请人能够显示如获发牌,该申请人将能够遵守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e) 有关申请人不是根据第64U条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请该等牌照;及 (f) 以下事项的其中一项 —— (i) 以下两项均获符合 —— (A) 有附随申请为第(2)(a)(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ZC(3)条发出牌照的准则,已获符合; (B) 有附随申请为第(2)(a)(i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ZF(4)条给予认可的准则,已获符合;或 (ii) 有附随申请为第(2)(b)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ZF(4)条给予认可的准则,已获符合。 (5) 保监局如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亦须批准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随申请。 (6) 保监局如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亦须拒绝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随申请。 (7) 保监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8) 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