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ZM
64ZM. 撤销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认可 (1) 如任何人不再是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该人作为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认可,即告撤销。 (2) 保监局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撤销对任何人作为某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认可 —— (a) 该人不再负责处理该公司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或 (b) 该人不再获该公司授予充分权限,或不再获得充足资源及支援,以履行作为其负责人的责任。 (3) 保监局在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前,须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 向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局拟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向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给予机会,就该等理由作书面陈述或口头陈述。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载有一项陈述,描述以下事宜 —— (a) 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作出陈述的权利;及 (b) 该名个人及该公司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