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ZZF
64ZZF. 有权进行查察 (1) 查察员可为查明持牌保险中介人是否正在遵守或遵从、已经遵守或遵从,或相当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从以下各项,行使第(2)及(3)款所指的权力 —— (由2018年第17号第143条修订) (a) 本条例的条文; (b)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发出的通知或施加的规定; (c) 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或 (d)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而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2) 在任何合理时间,查察员 —— (a) 可进入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任何业务处所; (b) 可查阅、复制或复印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或以其他方式,记录该等纪录的细节;及 (c) 可向该中介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作出 —— (i) 关于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的查讯;或 (ii) 关于该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的查讯,或关于可能会影响该活动的交易或活动的查讯。 (3) 在行使第(2)(b)或(c)款所指的权力时,有关查察员可要求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 —— (a) 让该查察员取览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 (b) 在该项要求中指明的限期内及指明的地点,向该查察员交出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及 (c) 回答 —— (i) 关于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的问题;或 (ii) 关于该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的问题,或可能会影响该活动的交易或活动的问题。 (4) 有关查察员除非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够藉就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行使第(2)(c)或(3)款所指的权力,而取得所寻求的资料或纪录,否则不得就第(5)款指明的人行使该权力。 (5) 为施行第(2)(c)及(3)款而指明的人,是有关查察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业务纪录的人,或掌握与该纪录有关的资料的人。 (6) 保监局可为施行本条,以书面委任任何人或属任何类别人士的人为查察员。 (7) 保监局须将该局作出的委任的文本,提供予查察员。 (8) 查察员在根据第(3)款向某人施加要求时,如被要求出示有关委任的文本,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人出示该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阅。 (9) 本条受第64ZZJ条规限。 (10) 在本条中 —— 业务处所 (business premises)就某持牌保险中介人而言,指 —— (a) 该中介人经营业务的任何非住宅处所;或 (b) 委任该中介人为代理人的人经营业务的任何非住宅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