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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客户款项 (1)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 —— (a) 将第(2)款指明的任何款项,与该公司的款项分开持有;及 (b) 在收取该等款项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等款项,存入该公司在认可机构为持有该等指明款项而开立的帐户。 (2) 为第(1)款而指明的款项,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 —— (a) 有关公司在与某保险合约相关的情况下,从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代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为某保险人或代某保险人收取的;及 (b) 有关公司从某保险人或代某保险人为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代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的。 (3)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与某保险人议定的时间内,向该保险人支付从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的、须就某保险合约付予该保险人的保费。 (4)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只可将关乎某客户的客户款项,用于该客户的用途。 (5) 除非某客户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之间另有协议,否则如该公司的客户帐户持有的、关乎该客户的客户款项赚取任何利息,该公司有权保留该等利息。 (6) 除非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客户帐户内的款项,是供缴付当时到期须付并欠该公司的费用,否则该公司或透过该公司就客户款项产生的留置权或申索,均属无效。 (7)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对客户款项作出押记或按揭。 (8)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对客户款项作出的押记或按揭,均属无效。 (9) 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违反第(1)、(4)或(7)款,即属犯罪 ——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15年第12号第79条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