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
- 保监局可提出将持牌保险中介人清盘或破产的呈请 (1) 保监局可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提出呈请,将某持牌保险中介人(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保险中介人者除外)清盘,提出呈请的前提是 —— (a) 该中介人是一间可由原讼法庭根据该条例清盘的公司;及 (b) 保监局认为,该中介人清盘,符合公众利益。 (2) 然而,如某持牌保险中介人正由原讼法庭清盘,则保监局不得根据第(1)款提交将该中介人清盘的呈请。 (3) 如保监局认为,任何以下人士破产符合公众利益,该局可提出将该人宣布破产的呈请 —— (由2020年第17号第29条修订) (a) 属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个人; (b) 属持牌保险中介人的合伙的任何合伙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