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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对获授权保险人等的豁免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修订) (1) 尽管有第64G条的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无须是持牌保险中介人,仍可 —— (a) 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 (b) 显示自己正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代替) (2) 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只扩及获授权保险人,而并不扩及其代理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修订) (3) 如某人在香港显示自己 —— (a) 只就再保险合约作为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而进行附表1A第1部第1(a)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或 (b) 只就再保险合约进行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则该人无须是持牌保险经纪。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代替) (3A) 第(3)款不适用于 —— (a)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经迁册公司的法人团体; (由2025年第14号第139条修订)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而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团体(经迁册公司除外);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39条代替) (c) 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任何其他人或合伙。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增补) (4)-(5)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