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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就受规管人士采取纪律行动 (1) 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就某人行使第(4)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 (a) 该人在其属受规管人士时,犯或曾在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 (b) 该人曾在其过去属受规管人士的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或 (c) 按保监局的意见 —— (i) 该人在其属受规管人士时,并非适当人选;或 (ii) 该人在其过去属受规管人士时,并非适当人选。 (2) 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亦可就属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人,行使第(4)(a)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 (a) 如该人属个人 —— (i) 该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与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有破产令根据该条例针对该人而作出; (ii) 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或 (iii) 该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裁断或羁留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b) 如该人属合伙 —— (i) 该人的任何合伙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与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有破产令根据该条例针对该人的任何合伙人而作出; (ii) 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或 (iii) 该人的任何合伙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裁断或羁留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c) 如该人属公司 —— (i) 有人获委任为该人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管理人; (ii) 该人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偿还安排; (iii) 该人正在清盘; (iv) 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v) 该人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或 (vi) 该人的任何董事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裁断或羁留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或 (d) 如该人属独资经营人、合伙或公司——该人的任何控权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3) 如某人属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则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亦可就该人行使第(4)(b)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 (a) 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 (b) 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负责人的适当性存疑。 (4) 为第(1)、(2)及(3)款而指明的权力如下 —— (a) 就属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人而言 —— (i) 撤销该人的牌照; (ii) 将该人的牌照暂时吊销,为期一段保监局指明的期间,或直至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b) 就属负责人的人而言 —— (i) 撤销对该人作为负责人的认可; (ii) 将对该人作为负责人的认可暂时撤销,为期一段保监局指明的期间,或直至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c) 就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的人而言 —— (i) 禁止该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之前,申请牌照; (ii) 禁止该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之前,获委任为负责人; (d) 就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的人而言——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该人; (e) 就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的人而言——命令该人缴付最高数额如下的罚款(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 (i) $10,000,000;或 (ii) 因有关不当行为,或因该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保监局得出第(1)(c)款所提述的意见者),而令该人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的3倍。 (5) 保监局如已根据第(1)、(2)或(3)款行使权力,可向公众披露其决定的细节、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关乎有关个案的任何重要事实。 (6) 保监局在为施行第(1)(c)款而得出意见的过程中,除可考虑其他事宜(包括第64ZZA条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虑有关人士现在或过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