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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O. 不再是股东控权人的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1条修订) (1) 如某人不再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 —— (由2023年第20号第81条修订) (a) 任何第95M条所指的、对该人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认可,即告失效;及 (b) 该人须在不再是上述股东控权人后的14日内,按照第(2)款,将此事通知保监局。 (2) 第(1)(b)款所指的通知须 —— (a) 以书面方式发出; (b) 采用指明表格; (c) 送达保监局;及 (d) 载有 —— (i) 该通知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详情; (ii) 不再是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详情;及 (iii) 该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3) 任何人违反第(1)(b)款,即属犯罪 ——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4) 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不再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作为或情况,会具有该效果,即为免责辩护。 (5) 凡某人在不再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之时,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1条增补) (由2023年第20号第81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