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Q

95Q. 在股东控权人未经认可的情况下售卖股份 (1) 如某人(有关人士)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第95P(2)条所指者),则本条适用于关于有关人士的指明股份。 (2) 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根据第(3)款,就关于有关人士的任何指明股份作出命令 —— (a) 该人根据第95I(2)、95K(2)或95L(5)条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该人为有关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但保监局已拒绝该申请,而该项拒绝已根据第116条生效;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84条修订) (b) 保监局已根据第95P(4)条,就该等股份送达通知,而该通知未有根据第95P(7)条撤销。 (3) 如保监局根据第(2)款就任何指明股份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可应上述申请 —— (a) 命令售卖该等股份;及 (b) 如该等股份正受制于第95P(4)条所订的限制——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制于该等限制。 (4) 原讼法庭如已根据第(3)款,就任何股份作出命令,则可应保监局申请,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关乎出售或转让该等股份的进一步命令。 (5) 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所指的命令售出 —— (a) 该项售卖所得的收益,在减去该项售卖所招致的费用后,须为了对该等收益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及 (b) 有上述权益的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将整笔该等收益或其部分付予该人。 (6) 在本条中 —— 指明股份 (specified shares)具有第95P(9)条所给予的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