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ZZB

95ZZB. 应保监局或其他人的呈请而清盘 (1) 如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属根据《第32章》可由原讼法庭清盘的公司,则本条适用。 (2) 保监局可基于以下理由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 —— (a) 该公司属《第32章》第177及178或327条所指无能力偿付其债项;或 (b) 该公司没有履行其现时或过去凭借本部须履行的责任。 (3) 凡保监局根据第(2)款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在该呈请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公司在任何以下时间无力偿债的证据,即为该公司持续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证据 —— (a) 其受监管集团的财务汇报成员的指明财务报表(最近一次根据第95ZH(3)条存交者)所关乎的期间终结时;或 (b) 根据第95ZO条施加的规定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时间。 (4) 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亦可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 —— (a) 保监局觉得,将该公司清盘,能照顾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及 (b) 该公司并非正由原讼法庭清盘。 (5) 凡保监局根据第(4)款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原讼法庭如认为,由原讼法庭将该公司清盘,属公正公平,即可应上述呈请将该公司清盘。 (6) 如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的呈请,并非由保监局提出,则 —— (a) 呈请书副本须送达保监局;及 (b) 保监局有权 —— (i) 在法庭就该呈请陈词; (ii) 传召、讯问和盘问任何证人;及 (iii) (如保监局认为适当)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